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武汉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民立上字第00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欣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
负责人***,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余静。******
上诉人武汉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欣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下称中行荆州分行),原审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下称中石化沙市钢管厂)、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7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武汉欣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武汉欣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中行荆州分行与中石化沙市钢管厂约定管辖条款内容,仅依据中行荆州分行与上诉人、其余担保人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行荆州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在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商可以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为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行荆州分行与武汉欣帝公司在主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和四份单项协议即《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就卖方武汉欣帝公司采用销售方式向中石化沙市钢管厂销售钢板和利用保理商中行荆州分行提供商业发票贴现服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本协议、单项协议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协议、单项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单项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乙方(中行荆州分行)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行荆州分行据此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被告武汉欣帝公司与中石化沙市钢管厂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35463306.20元及利息、其他费用,其余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不违反前述约定管辖条款内容。上诉人武汉欣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中行荆州分行与中石化沙市钢管厂约定管辖条款内容,请求将案件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祝建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