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0民特1号
申请人:武汉运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二十九街坊44门4层。
法定代表人:马小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琴,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2号。
负责人:周秀峰,系该厂厂长。
申请人武汉运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运盛商贸有限公司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并没有仲裁协议,不符合仲裁庭受理案件的条件;二、根据《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本案自组成仲裁庭至作出裁决的时间长达14个月之长,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荆州仲裁委员会(2015)荆仲字第41号裁决书。
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答辩称,一、荆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答辩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符合仲裁程序的规定,其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八份《钢材购销协议》,其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二、荆州仲裁委的裁决时间没有超过期限,双方经多次庭后协商才导致裁决延迟,且裁决时间超期并不属于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0日,荆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荆仲字第41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的仲裁请求。二、驳回被申请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对申请人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本请求仲裁费用34983元由申请人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37602元由被申请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承担。
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8月8日,双方共签订了八份《钢材购销协议》,其中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武汉运盛商贸有限公司、武汉联合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三方签订《会议纪要》,被申请人依据《会议纪要》提出仲裁反请求第三项。荆州仲裁委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此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查明,本案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延长了十二个月的审理期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主要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八份《钢材购销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仲裁反请求符合荆州仲裁委受理的条件,而依据《会议纪要》提出的请求仅有第三项,且仲裁庭未对此项请求进行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自组成仲裁庭至作出裁决的时间长达一年多,该延长经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且该延长并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所称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运盛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运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全 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