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

湖北中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满新材料有限公司、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10执异11、12号

案外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京**路**号。

负责人周秀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明,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世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原告)湖北中勤建设发展有,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号29号。

法定代表人舒文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士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被告)荆州欣帝置业,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京路**段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汉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被告)湖北鑫满新,住所地湖**沙市经济开发区**号路以**区5号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阚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被告)湖北怡,住所地湖**沙市经济开发区**号路以**济开发区二号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汉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中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公司)与被告湖北鑫满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满公司)、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原告中勤公司与被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德公司)、欣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鑫满公司、欣帝公司、怡德公司共计8900万元价值的财产。为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原告中勤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出具了保函及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本院作出(2017)鄂10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10执保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欣帝公司位于荆州开发区徐桥路证号为荆州国用(2013**地号为**的土地使用权和欣帝公司开发的**都怡景项目**&**怡景项目14—23栋房屋。2017年2月20日,案外人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以下简称沙市钢管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沙市钢管厂称,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中勤公司诉被告鑫满公司、怡德公司、欣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作出(2017)鄂10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10执保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欣帝公司位于荆州开发区徐桥路证号为荆州国用(2013)第1030100108、地号**地号为**的土地使用权和欣帝公司开发的**都怡景项目**&**栋房屋。案外人认为,东都怡景项目1—20栋房屋系欣帝公司为沙市钢管厂修建的生活小区还建项目,沙市钢管厂代表职工与欣帝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协议,已向欣帝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欣帝公司也向沙市钢管厂交付了房屋,沙市钢管厂职工也进行了选房登记。本案中,沙市钢管厂作为第三人已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所购房屋,在中勤公司不能证明沙市钢管厂对此有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沙市钢管厂职工已购买的房屋。请求解除对欣帝公司位于荆州开发区徐桥路证号为荆州国用(2013)第1030100108、地号为42100200601810**地号为**的土地使用权和欣帝公司开发的**都怡景项目**&**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申请保全人中勤公司答辩称,沙市钢管厂并不是实际购房人,主体不适格,不能成为异议主体。

被保全人鑫满公司、怡德公司、欣帝公司对案外人的异议表示同意。

本案听证中,案外人沙市钢管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沙市钢管厂工会技术协作交流站与欣帝公司签订沙市钢管厂社区居民购房款代收代缴协议,证明沙市钢管厂作为职工代表人已与欣帝公司签订购房合同;

证据二:两份财务凭证,证明沙市钢管厂向欣帝公司支付购房款6500万元;

证据三:沙市钢管厂小区居民选房登记表,证明沙市钢管厂职工作为购房人已实际占有被查封房屋;

证据四: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的城区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通知;

证据五:荆州市开发区棚户区拆迁安置协议书;

证据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汇总表;

证据四、五、六证明被查封房屋系解决沙市钢管厂职工住房问题的安居工程;

补充证据:三份转款凭证,证明除6500万元外,沙市钢管厂还向欣帝公司支付购房款1.093136亿元。

申请保全人中勤公司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一无法判断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系案外人单方提出的登记表,没有职工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四、五、六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案外人代职工支付购房款。

被保全人鑫满公司、怡德公司、欣帝公司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勤公司、鑫满公司、怡德公司、欣帝公司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二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欣帝公司也认可收到1.743136亿元购房款,该证据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系政府部门作出的相关文件,证据五听证中已提交原件,证据四、六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三系其单方所作统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原告中勤公司与被告鑫满公司、欣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原告中勤公司与被告怡德公司、欣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作出(2017)鄂10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10执保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鄂10执字第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了欣帝公司位于荆州开发区徐桥路证号为荆州国用(2013)第1030100108、地号为4210020060181002的土地使用权和欣帝公司开发**地号为**的土地使用权和欣帝公司开发的**都怡景项目**&**支行17×××06帐户中的存款779万元。2017年2月20日,沙市钢管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欣帝公司位于荆州开发区徐桥路证号为荆州国用(2013)第1030100108、地号为4210020060181002的土地使用权和欣帝公司开发的东都怡景项目14&mdash**地号为**的土地使用权和欣帝公司开发的**都怡景项目**&**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沙市钢管厂与荆州开发区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签订荆州开发区棚户区拆迁安置协议书,沙市钢管厂同意将钢管厂生活区纳入棚改项目,拆迁安置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还迁房安置地点在荆州开发区三板桥村。2012年5月7日,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下达城区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的通知,沙市钢管厂棚改小区列在此次城市棚改任务中。2015年1月29日,沙市钢管厂工会技术协作交流站与欣帝公司签订沙市钢管厂社区居民购房款代收代缴协议,称根据双方2009年1月6日与武汉欣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经营补充协议》及2015年签订的《关于<合作协议书>、<经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就沙市钢管厂社区居民购房款结算及代缴购房款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沙市钢管厂代缴所涉商品房为欣帝公司开发的东都怡景项目1—20栋房屋,面积18.6万平方米,1647套,总价款2.016亿元。从2009年3月至2015年元月,沙市钢管厂共计向欣帝公司支付购房款1.743136亿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沙市钢管厂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沙市钢管厂作为代表全体职工购房及缴纳房款的实施者,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主体,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沙市钢管厂提出异议的东都怡景项目14—20栋房屋目前登记在开发企业欣帝公司名下,对于此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沙市钢管厂代表职工在本院查封东都怡景项目14—20栋房屋之前已与欣帝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确定了所购房屋的面积及价款,本案所涉房屋系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沙市钢管厂职工购买房屋系用于居住,且沙市钢管厂代表职工向欣帝公司已支付购房款1.743136亿元,支付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沙市钢管厂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情形,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都怡景项目14—20栋房屋及所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灿

审判员 王劲松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