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

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柘城有限公司、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柘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豆小村。
法定代表人:王自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上海市光大(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2号。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和谐路与古顺路交叉口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柘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商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41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柘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中,法院认定上诉人单位所在地为柘城县,明显不符合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29.1款约定:“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另根据《买卖合同》签署页显示的上诉人单位地址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路××路××。”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实际单位所在地为河南商丘市睢阳区。该地址正是本案另一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商丘有限公司(上诉人母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也是上诉人的实际单位地址。本案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单方面认为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商丘市柘城县为上诉人实际单位地址,不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的实际单位地址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合同约定单位地址明确,不应视为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本案依法应当由商丘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看出无论上诉人的单位地址是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还是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河南省商丘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归属商丘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商丘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为“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表明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仲裁地点在买方即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柘城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经查,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柘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页明确载明买方单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路××。故买方单位所在地应为河南省商丘市。故本案应提交河南省商丘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就本案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并裁定该院具有管辖权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本院依法应当直接驳回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410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陈红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