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大厦37层、38层。
负责人:黄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肖兴中、黄雨霈,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汉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汉怡,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
武汉市江岸区,即***帝置业有限公司、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静,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北京东路2号。
负责人:索琪,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44号。
负责人:刘蕾,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元,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鲤,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原审被告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欣帝公司)、张汉怡、余静、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
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钢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荆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0民初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帝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原合同由中国银行荆州分行与***帝公司签订,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是经过受让后成为本合同的债权人。本案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武汉市,且原合同的管辖协议约定不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20)鄂10民初230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19日中国银行荆州分行与***帝公司订立编号为2014年荆中银国授协字007号《授信额度协议》,载明具体授信业务的品种,授信额度为1.9亿元人民币。同时,中国银行荆州分行与张汉怡、余静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本协议提供保证。2018年4月19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银行湖北分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受让***帝公司所有债权。同日与中行荆州分行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回收其对***帝公司债权的所有本息及从属权利,并于2018年5月21日在湖北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及转让公告。本案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的债权人,应受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受让前的《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依法
向乙方(指中国银行荆州分行)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让方应该受本合同该条款的约束,由此中国银行荆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 彬
审判员 董俊武
审判员 胡 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