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富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0665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深圳市富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3076号百佳华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794710。
法定代表人:刘富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装饰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天、被告富建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富建装饰公司支付材料款15000元,工程款63695.88元,以上合计78695.88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在中山市起湾道盛景尚峰5座1302卡前海财险公司职场装修,由富建装饰公司提供标准清单总价为265721.88元。当时富建装饰公司的代表皮工与***谈好,按此总价富建装饰公司提取15%的费用,剩余一条龙打包给***做,包工包材料,3月至4月份富建装饰公司如约按进度分三次付款,***共收到装修款120000元,剩余款78695.88元富建装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给***。
被告富建装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发包方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东分公司发包给富建装饰公司,工程采用包干价,总承包价格为265721.88元。该承包价包括施工设计、装饰工程、电气工程、设计费、利润、税金等,其中设计费按租赁面积20/平计算,税金按11%计算,工期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正式移交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5%,质保期满无息支付。富建装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按富建装饰公司设计提供的施工图纸照图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42837.08元,富建装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富建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空调改装、消防工程,总报价为38000元分包给案外人中山市东区新明达电器冷冻设备工程总汇。工程完工后,富建装饰公司将30200元支付给案外人,并且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完成后,***与富建装饰公司工程代表皮工、发包代表微信联系沟通,***同意按照工程总承包价265721.88元减去38000元后扣减百分之三十六,金额145741元,富建装饰公司收到发包方于2017年11月9日支付的工程款257063.88元(含百分之十一增值税、富建装饰公司开具发票),因涉案工程质保期未满,故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富建装饰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双方有约定提取15%作为工程管理费用,因为富建装饰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派驻施工经理进行施工监督,富建装饰公司应当收取相应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建装饰公司承包位于中山市××××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5座13层05卡前海财险中山中支职场装修工程,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干模式;工程期限为30天,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总承包价265721.88元,余款5%留作本工程的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税金11%;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称富建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位于中山市××××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5座13层05卡前海财险中山中支职场装修发包给***,双方并无签订装修承包合同,富建装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其本人后,其本人按图纸施工,按约定面积结算,双方约定富建装饰公司按总承包价格265721.88元提取15%的利润,其余为***本人所得,并提供工程标准清单佐证。经查,第一份工程标准清单列明项目、数量、单位和项目单价、小计、备注,其中基础工程小计5730.1元、地面工程小计28083元、墙面工程69745.6元、天花工程小计2000元、门窗工程小计20688元、灯具小计1385元、电气工程小计34909.61元、监控会议设备20825元、消防工程30000元、空调工程8000元、其他小计18022.78元、税金26332.8元、合计265721.88元,另落款处载明“按此总价公司提15%”,但并无富建装饰公司盖章确认;第二份工程清单上主要载明摄像等项目合计20825元。诉讼中,***确认富建装饰公司已付工程款120000元。
富建装饰公司称只将涉案部分工程由***做,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双方约定富建装饰公司按总承包价格265721.88元扣减空调安装费用38000元之后,再扣减36%(15%管理费、11%税费、5%质保金、5%利润),其余为***本人所得,不确认***主张的材料款及工程款总数,并提供工程结算清单、中央空调改造施工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经查,第一份工程标准清单列明项目、原数量、图纸计算工程量、单价和合计、备注,其中,拆石膏板墙、拆玻璃隔墙、拆柜子、拆地面地毯、拆地台、方块地毯铺贴、防静电地板安装、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石膏板隔墙加固、隔音棉敷设安装、玻璃隔墙、玻璃隔断不锈钢边框、不锈钢地脚线、墙面批灰乳胶漆、背景墙制作、房间木门及门套、强电路线、网线、电话线、PVC线管、镀锌线管、金属软管、桥架、二三插座、材料搬运、垃圾清运、成品保护项目均是图纸计算工程量低于原数量,拆柱子上装饰、铲除墙面墙纸、铲除墙面腻子、地毯防潮垫铺贴、网络地板修复、原玻璃隔墙贴磨砂纸、空气治理项目于备注处标明为未施工;第二份工程清单上主要载明摄像等项目合计20825元,落款处有富建装饰公司盖章确认。2017年3月17日,富建装饰公司(甲方)与中山市东区新明达电器冷冻设备工程总汇(乙方)签订车间承租经营中央空调改造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山市××××号盛景尚峰5座1302卡空调拆装、改造工程,工程总价不含税30200元;合同还对费用缴纳日期、水电费押金、风险保证金、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富建装饰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中山市东区新明达电器冷冻设备工程总汇在乙方处盖章确认。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载明:工程款231589.08元,税率11%,税额25474.8元,价税合计257063.88元;销售方深圳市富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备注前海财险中山中支职场装饰工程工程款。
诉讼中,本院告知***申请对测量施工面积进行评估,但***放弃评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承包富建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现双方对涉案工程按约定面积还是施工面积结算存在异议,为此,***对涉案工程结算方式负有举证义务,诉讼中***放弃评估,***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富建装饰公司的主张,双方对涉案工程按施工面积结算,并采纳富建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结算清单,即涉案工程按施工面积结算后工程款合计为142837.08元。又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税金、质保金及利润并无约定,但***仅均确认15%的管理费,故本院认定富建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提取15%的管理费。综上,富建装饰公司尚欠***工程款1411.52元[142837.08元×(1-15%)-120000元]。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富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11.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计88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834元,被告深圳市富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深圳市富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审判员  吴胜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柯佩烨
陈奇
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证据目录清单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图纸;2.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消防安全责任书、前海财险中山职场装修工程标准清单、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装修施工申请表;3.装修出入证;4.收款收据3份、销售清单、送货单、销售订单、放行条;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工资表、考勤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
深圳市富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前海财险中山职场装修工程标准清单、中山职场工程增补清单、平面布局图;2.企业信用信息、中央空调改造施工合同、原始空调平面图、改造后空调平面图、中山市东区新明达电器冷冻设备工程总汇私人账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4.微信聊天记录;5.前海财险中山职场装修工程结算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