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濉溪县小梁门窗加工部、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621民初5243号 原告:濉溪县***窗加工部,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西张集。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濉溪县***窗加工部(以下简称***窗部)与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窗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窗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307747.77元(其中271610.5元为合同约定款项,36137.27元为实际施工变更增加的项目款项);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02.26元,剩余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安徽塑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门窗购置及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分包合同工程价款为571610.50元,在施工期间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36137.27元,合计607747.77元。在施工后期,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0万元,剩余款项307747.77元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逾期至今未付。 通州二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量变更和新增的项目,没有进行结算,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也未成就;3.原告工期施工工期严重拖延,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窗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 证据1.《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含变更、新增项目)。证明:(1)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成立,原被告对施工的范围、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的约定;(2)《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实际总价款为607747.7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07747.77元。 证据2.原告方所发律师函、被告方回复函。证明:被告承认分包合同工程款为571610.5元,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剩余的款项271610.5元的事实。 证据3.交接单。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已履行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 证据4.塑特项目部门窗安装计算,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变更增加款为36137.27元,塑特新材料厂房项目总工程价款607747.77元。 证据5.2022年3月11日原、被告施工现场作业的图片一张,2021年10月9日施工现场图门框门窗框架图片两张,证明被告方不具有门窗安装条件所致工期顺延,原告方无责任。 证据6.厂房门窗施工图,证明被告存在变更工程的事实。 通州二建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及理由,举证: 证据1.一份***、一份关于塑特项目门窗合同履行前台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原告应在2021年12月底之前完成全部所有施工,也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通州二建公司对***窗部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结算单有异议,工程量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经过被告审核确认。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回复函中被告没有确认总工程款,反而证明原告工期拖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施工日期严重拖延,工程要求在2021年12月底之前完成全部施工,而交接单日期为2022年8月23日,就此证明原告施工拖延。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新增部分工程价款被告没有进行确认。 对证据5、6照片视频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在现场获取照片。 ***窗部对通州二建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书中已经表明,原告是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所以合同中,关于要求原告方出具增值费发票的条款,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无实际意义。所以原告方的***是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该***恰恰证实了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义务已被被告方免除,原告方不具有此义务;(2)原告***的工期为2021年12月10日,由于被告方所承包的塑特新建厂房的主体工程未有完工导致。原告在主体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无法在主体工程上进行窗户的安装,其责任在被告方,另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进行变更门窗的规格,同时增加了门窗的数量,也导致工期的顺延。所以主体工程的未完工和合同履行之中变更增项,也使工期顺延,所以工期顺延的责任在被告方,而不在原告方。另外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也是合同顺延的第三个理由;(3)是***和会谈纪要能够证明涉案的工程为被告方承包和发包给原告通过会谈纪要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和共识,也能说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是按付款节点付款,该付款节点的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的条款约定也有体现,但是被告工程完工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余的大部分款项未有支付,也是被告违约的事实体现。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窗部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案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合议庭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安徽塑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门窗购置及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分包合同工程价款为571610.50元,在施工期间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36137.27元,合计607747.77元。在施工后期,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0万元,剩余款项307747.77元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逾期至今未付。 本案争执的焦点:1.下欠工程款如何认定?2.原告是否应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 1.下欠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对被告就未付合同约定工程款项,被告在对2023年6月23日原告方所发《律师函》的《回复函》中已承认双方合同约定57万元,被告已先行支付30万元对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变更、增加的项目款项及工程价款,***于2022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可增加的工程款为36137.27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严重拖延,涉案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已安排相关人员接收工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此,被告通州二建公司应付下欠工程款为307747.77元。 2.原告是否应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可知,被告知悉原告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已免除原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窗部与通州二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窗部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通州二建公司已接收工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濉溪县***窗加工部工程款307747.77元及利息(利息以307747.77为基数,从2022年8月23日起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可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濉溪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 账号:×××65(原告濉溪县***窗加工部与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联系电话:0561-608**** 附件2: 《自动履行催告书》 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濉溪县***窗加工部与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为避免你(单位)***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你(单位)产生不利影响,并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现向你(单位)下发自动履行催告书,本催告书即为执行通知。请你(单位)在本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以上规定的,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向本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 濉溪县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濉溪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 账号:×××65(原告濉溪县***窗加工部与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联系电话:056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