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7188号
原告***,男,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蔡李朗,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37526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木尖山隧道北口东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叶利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先君,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5485513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1幢2单元801室。
责任人唐文韶,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达,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下同)(以下简称萧山路桥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李朗、被告**、被告萧山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先君、被告太平财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9日,**驾驶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现为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浙AL××××轻型普通货车途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1176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180天/30)、护理费16380元(18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4800.80元(60182元/年×2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14元(女儿李瑶瑶60182元/年×22%×17年/2、女儿李欣怡60182元/年×22%×18年/2)、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损失共计585941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7000元[(585941元-120000元)×40%+120000元-已付19376.51元];二、判令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萧山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是萧山路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责任应由萧山路桥公司承担。二、浙AL××××车辆在太平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的驾驶证是有效的,只是未按时进行更换。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财险萧山公司赔偿。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判决。四、萧山路桥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19376.51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萧山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二、浙AL××××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中,**的驾驶证已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交强险内赔偿外,商业三者险内,我司免责。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11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52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1099元/年×90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只认可对农村居民标准29876元/年、21352元/年,但李欣怡是在事故发生后出生的,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戴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戴村镇三头村墙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浙AL××××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及门诊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口唇挫伤、下颌骨骨折、齿外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共产生医疗费117646.43元。2018年7月,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其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8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2020年1月,根据太平财险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认为,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夫妇育有李瑶瑶(2017年1月出生)、李欣怡(2019年1月出生)2个子女。
另查明:萧山路桥公司原名“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系萧山路桥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11年1月,换证后有效期为2017年1月至2027年1月。萧山路桥公司的浙AL××××车辆在太平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并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责“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下简称“责任免除说明书”)盖了“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公章。责任赔偿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有“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责任免除说明书”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等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萧山路桥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19376.51元;太平财险萧山公司同意萧山路桥公司的已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驾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萧山路桥公司提供的收据、太平财险萧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单、户口本及居住证明等证据,载有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3月在杭州凌志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至事发时居住在受诉地,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下同)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过错作用大小及交通方式的危险性,由原告负70%、**负30%的责任较为合理。**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萧山路桥公司承担。太平财险萧山公司的举证,已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萧山路桥公司履行了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但太平财险萧山公司未提供有关非医保费用免责的证据,故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虽认定“**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的驾驶证经补检已通过审验,证明**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故太平财险萧山公司不应据此条款主张免责。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为宜。原告的举证已证明在受诉地从事非农工作多年,主张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地一上年度(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508元计算;同时,太平财险萧山公司对原告女儿李欣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176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124746.43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6380元(18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34940.76元[264800.80元(60182元/年×2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0139.96元(李瑶瑶37508元/年×22%×17年÷2人)]、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合计376820.76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以上共计512567.19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太平财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17770.16元[(512567.19元-120000元)×30%],合计237770.16元。因萧山路桥公司已付原告19376.51元,则太平财险萧山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18393.65元,赔偿萧山路桥公司19376.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损失218393.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9376.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交纳2803元(已批准缓交),由***负担515元,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
原告***、被告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丹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