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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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7993号
原告***,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缪宏森,杭州市萧山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3108XU,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2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090835,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1楼、2楼201室至212室、3楼至7楼。
负责人孙素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灵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楼渭明,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37526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木尖山隧道北口东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叶利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先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955860249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办公楼1层、2层201室、3层3-A、4-8层、9层901室、10-12层。
负责人汪志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灵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八方水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诸暨公司)、楼渭明、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楼渭明、被告萧山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先君、被告人民财险诸暨公司、人民财险萧山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2月7日,在03省道萧山区戴村镇民兵训练基地路段,***驾驶的诸暨八方水泥公司的×××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后×××车辆又与楼渭明驾驶萧山路桥公司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楼渭明无责任。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1662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49746元(165.82元/天×300天)、护理费14923.80元(165.8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398元(62699元/年×10%×20年)、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376126.93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诸暨八方水泥公司、楼渭明、萧山路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6708.08元[(376126.93元-134100元)×30%+134100元];二、判令人民财险诸暨公司、人民财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诸暨八方水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诸暨公司、人民财险萧山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依法认定;二、×××车辆在人民财险诸暨公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在人民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支具556元属医疗辅助器材,不在医疗费范围内,故金额应为165703.08元,并应扣非医保费用17196.18元、以及阳光保险公司赔得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64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120元/天×300天;护理费,认可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举证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四、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及无责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人民财险诸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30%;同时,原告及***车上还有伤者,应预留交强险相应责任及无责限额;五、我司未赔付过。
被告楼渭明、萧山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二、楼渭明是萧山路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楼渭明工作期间。事故中楼渭明无责,故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三、×××车辆在人民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五、未赔付过。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18时00分许,原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03省道萧山区戴村镇民兵训练基地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同向行驶的楼渭明驾驶×××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俞炉峰、***及其车上乘员陈照等人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超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等,行髋臼、股骨干、髌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韧带重建术以及内固定取出术等;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5703.14元(含医保已报销费用2144.62元、伙食费459.20元、复印费22.80元)、膝关节支具费票据金额为55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医保已报销的医疗费。2021年7月,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认为,事故致原告左髋臼骨折,经手术治疗,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次为300天、90天、90天,产生鉴定费1900元。事发前,原告已参加社保多年。2018年5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系原告首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
另查明:×××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诸暨八方水泥公司,在人民财险诸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赔偿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1500000元;×××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萧山路桥公司,在人民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阳光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核定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参保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俞炉峰自愿放弃要求预留交强险责任及无责限额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涉及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交通法规及处理规定作出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原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各方过错作用大小及交通方式的危险性,由原告负70%、***负3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诸暨八方水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伙食费、复印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膝关节支具与治疗原告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应属医用材料,归入医疗费范围较合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告订立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赔付原告相应款项,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并无关联,也不是侵权责任法中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已理赔所得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均未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的民事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但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和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误工费、护理费赔偿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60521元计算为宜。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说明其车上人员伤情,无法确定应预留交强险无责限额份额,故不予预留。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63632.52元(165703.14元-2144.62元-459.20元-22.80元+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171332.52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49743.29元(60521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4922.99元(60521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398元(62699元/年×10%×20年)、交通费2000元,合计192064.28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以上共计364896.80元。
因此,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人民财险诸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69869.04元[(364896.80元-120000元-12000元)×30%],合计189869.04元;人民财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12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
被告***、诸暨八方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损失189869.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损失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交纳2200元(***已向本院预交),由***负担36元,***负担216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蔡志安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诗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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