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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2138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37526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叶利民,该工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路路、***,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委托代理人黄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受害人***儿子,原告***系受害人***母亲。2018年10月1日,***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运河大桥西侧地方侧翻,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路段正由被告在施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在事故中死亡产生医疗费606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2678.24元(167.39元/天×8天×2人)、丧葬费30549.50元(61099元/年÷2)、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抚养费149924.66元(34598元/年×13年÷3人)、家属误工费6695.60元(167.39元/天×8天×5人)、家属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等损失共计1418278.36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567311.34元(1418278.36元×4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答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负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0%比例过高;二、根据合同协议书、施工图纸、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范围仅包括路面维修整治,不包含窨井盖;该窨井盖产权人为临浦工业园区,没有定期巡查,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护理费,标准无法律依据,应按同等级护工的劳务报酬、1人护理为原则确定,且医疗费中已含护理费1340元应予扣除;营养费,***受伤后深度昏迷,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可通过退休金、***等获取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无需支付;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负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受害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萧山-***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大桥西侧地方时侧翻,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60650.36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交警部门向被告委托的***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中记载,2018年8月15日至26日,被告对事发路段进行施工、病害处理,在原有路面基础上加高4厘米沥青路面;事发后经测量,路面与***落差9.2厘米,该落差在路面施工结束一直存在,但施工合同中,未明确***高度提升是被告的工作范围,也无专门提升***高度的施工单位;对该交通安全隐患,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应调查事故是否确是在该处发生及是否有其他原因。同日,交警部门向临浦派出所辅警***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中记载,2018年10月1日,***与同事三人驾驶巡防车行驶到事发路口,看到一起已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一受伤女人被一人抱着,现场有一处血迹,距一凹进去的***两米不到。2018年10月3日,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事发地***低于地面落差约10厘米,但***平整、完好无损。2018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且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被告在施工过程完毕后未消除安全隐患,***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被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其中***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1月18日,交警部门向***送达了事故认定书,后被告未申请复核。 还查明:***生前系杭州为家美小家电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确认***已在领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第330109120180000441号公安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庭审**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合同协议书、路基标准横断面图、窨井盖照片,欲证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或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施工造成路面与***存在落差,产生安全隐患,施工结束后又未消除安全隐患;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符合***车辆侧翻受伤与路面***落差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核。故交警部门认定***与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此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量事故双方过错作用大小及交通方式危险程度,由***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负3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根据***的伤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生前从事非农产业工作,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有生活来源,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应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所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属实,本院也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亲属在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医疗费606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1339.12元(167.39元/天×8天)、丧葬费30549.50元(61099元/年÷2)、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200元,合计1214018.98元。原告因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共计1229018.98元。 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被告应赔偿379205.69元(1214018.98×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赔偿***、***损失379205.6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4元,减半交纳4737元(***、***已向本院预交),由***、***负担1243元,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负担349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