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钧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初66号 原告:***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3号百利达广场1座1712-1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9628232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97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6217477。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信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分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调解,本案扣除了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因需要调查取证,本案扣除了一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分公司除(2020)环保仪破管字第9-11号《债权申报审查结果通知书》中已确认的债权外,还应确认钧信公司监理费债权276039.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 2012年11月21日,原告钧信公司与被告佛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办公楼,***三,电房1、2,计量标准实验车间一、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钧信公司为佛分公司该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期暂定为6个月,监理费为85000元,如非钧信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超过6个月仍未能竣工初检验收的,如果超期不足30天,不再增加监理费,如果超期满一个月,佛分公司将按每月¥15000元支付钧信公司超期工程监理费,至工程竣工初检止。合同一签订后,工程于2012年12月3日报建,2013年12月17日初检,合计工期超期6个月,共产生监理费175000元。2014年钧信公司与佛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车库及机动车实验车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钧信公司为佛分公司该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期暂定为5个月,监理费为每月15000元,如非钧信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超过5个月仍未能竣工初检验收的,如果超期不足30天,不再增加监理费,如果超期满一个月,佛分公司将按每月¥15000元支付钧信公司超期工程监理费,至工程竣工初检止。合同二签订后,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报建,2014年10月28日初检,合计工期超期2个月,共产生监理费105000元。2018年钧信公司与佛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建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五、车间六、车间七、车间八、车间九、车间十、车间十一、装配车间、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钧信公司为佛分公司该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期暂定为10个月,工程自取得施工许可证起至工程初检验收止,每个月监理费为¥15000元,工程自初检验收合格起至工程联合验收合格止,每个月监理费为¥8000元。合同三签订后,工程于2019年1月初报建,至今一直未进行初检,截止至2020年12月,合计工期超期13个月,共产生监理费345000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佛分公司就上述三份合同陆续***公司累计支付了181587.67元。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粤06破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佛山市千汇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佛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钧信公司于佛分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申报上述三份合同未履行的债权合计404452.25元,佛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3月6日***公司出具(2020)环保仪破管字第9-11号《债权申报审查结果通知书》,对钧信公司申报的债权仅确认128412.33元,不予确认276039.92元,其***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佛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收到后于2021年3月17日***公司出具(2020)环保仪破管字第32-1号《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复核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18日送***公司。钧信公司认为,钧信公司与佛分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均有明确约定所涉工程的监理费应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工程初检止,但佛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无视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工程初检日期延迟这一事实,也无视上述三份合同关于延期期间监理费计算的约定,对钧信公司申报的债权仅确认128412.33元,该审查结果已严重损害钧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钧信公司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佛分公司答辩称:一、钧信公司未履行向佛分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延期的责任归属认定材料等监理义务,无权要求佛分公司支付因延期产生的监理费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监理公司的法定监理职责系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以及建设资金使用等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2.根据案涉《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一条之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由此可见,钧信公司附有向佛分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延期的责任归属认定材料的义务。另外,根据案涉《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之约定,虽然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监理人义务所引起的相关事宜,需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3.钧信公司未按佛分公司管理人的要求提供案涉工程延期的责任归属认定材料,导致佛分公司管理人无法确定导致工程延期的责任方。钧信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无权要求佛分公司支付因延期产生的监理费用。二、钧信公司在停工未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下,按没停工的标准计收监理报酬,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监理报酬应是监理公司在正常施工过程中进行监理工作的报酬,其主张停工后的监理报酬与常理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2.钧信公司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停工后仍持续提供监理服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钧信公司关于合同一、合同二的监理费用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一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3)款约定:“3)其余的监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付清”,合同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计算时间由取得施工许可证至工程初检验收止。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一次。”,上述工程已分别于2013年、2014年完成初验验收,即便钧信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发邮件催款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钧信公司关于合同一、合同二的监理费用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四、钧信公司无权要求佛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钧信公司未按佛分公司管理人的要求提供案涉工程延期的责任归属认定材料,导致因延期产生的债权不被确认,钧信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无权要求佛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钧信公司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钧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办公楼,***三,电房1、2,计量标准实验车间一、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2.《(车库及机动车实验车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3.《(新建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五、车间六、车间七、车间八、车间九、车间十、车间十一、装配车间、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1、2、3拟共同证***公司为佛分公司三项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约定超期监理费标准为每月15000元,监理费从工程开工支付至工程初检止。证据4.邮件截图,拟证***公司曾于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8月15日发邮件向佛分公司催款。证据5.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页面截图,拟证***公司监理佛分公司三项工程的开工、初检时间以及合同三工程锁定钧信公司工作人员证件的情况。证据6.佛山市建筑诚信评价体系管理平台和广东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页面截图,拟证明佛分公司合同三工程锁定钧信公司工作人员证件的情况。证据7.钧信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以及钧信公司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被锁定证件的***、***是钧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8.《债权申报审查结果通知书》和《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复核通知书》,拟证明佛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钧信公司申报的债权只确认128412.33元,不予确认276039.92元。证据9.(2021)粤佛三水第2235号公证书,拟证明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页面截图(证据5)的内容均为真实。证据10.转账单4张,拟证明佛分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仍有***公司付款,钧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证据11.发票4张,拟证***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仍有向佛分公司开具发票催收欠款,钧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证据12.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三、电房1、2,计量标准实验车间一、二工程)结算单,拟证明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4月29日签收钧信公司的催款结算单,钧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1.钧信公司未履行向佛分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延期的责任归属认定材料等监理义务,无权要求佛分公司支付因延期产生的监理费用;2.钧信公司在停工未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下,按没停工的标准计收监理报酬,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4邮件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单方制作,未经佛分公司确认。对证据5-6平台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平台记载的时间与真实的时间一致,钧信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可以提供有佛分公司**确认的资料予以证明。对证据7《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债权申报审查结果通知书》和《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复核通知书》的“三性”认可,钧信公司未尽监理义务向佛分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延期的责任归属认定材料,无权要求佛分公司支付因延期产生的监理费用。之前管理人没有考虑合同1、2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管理人只确认债权109452.25元,不予确认的金额是29.5万元。对证据9(2021)粤佛三水第2235号公证书的“三性”不予确认,质证意见同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佛分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的6万元以及2014年10月9日支付的7.5万元是支付合同1和合同2的监理费,对应工程已分别于2013年、2014年完成初检验收,钧信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就上述工程的监理费发邮件催收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佛分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与2019年8月30日支付的3万元以及10547.75元是合同3的监理费,与合同1、2监理费无关,三个合同的诉讼时效是独立的,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对证据11,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确认四张发票是合同3的监理费开具的发票,与合同1、2的监理费无关,合同1、2监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钧信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佛分公司**确认,不发生任何效力。钧信公司在申报债权时提交结算单中并无***的签名,现在右下角***的签名明显是用铅笔加上去的。 经审查,对双方就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的证据1-3、8、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9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12佛分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且无原件及原始载体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被告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会议纪要》,拟证明合同三对应的工程已于2020年5月26日正式停工,钧信公司无权主张停工后的监理费用。 原告钧信公司质证称,对佛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合同相对应工程确实是在2020年5月26日正式停工。该证据第二页会议纪要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会议纪要第一点**发言的内容,明显合同3停工原因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有工程进度款纠纷,与钧信公司没有关系,佛分公司声称要钧信公司提供工程停工原因,在该会议纪要上面可看到真正停工原因。合同三第39条专用条款,约定监理费支付与工程是否停工和停工原因没有关系,监理费支付到工程初检为止,佛分公司以此为由停止支付合同3监理费没有依据。会议纪要第二点,反映***就是建设单位的人不是钧信公司的员工。 经审查,钧信公司对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调查涉案工程的报建、初检、竣工时间,以及监理人员的锁定和解锁日期,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作出《关于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2021)粤06民初66号的回复意见》,该回复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回复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钧信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佛分公司(委托人)签订了一份《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三,电房1、2,计量标准实验车间一、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JX-A01-12054,即合同一),该合同约定佛分公司委***公司监理“办公楼,***三,电房1、电房2、计量标准实验车间一、计量标准实验车间二”工程;合同工期为6个月,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基础施工开始计算(以先到条件为准);监理费为85000元,本费用已含税,支付方式:1)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一期监理费叁万元整,2)在工程施工至第五个月(月内)支付第二期监理费叁万元整,3)其余的监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付清;附加协议条款写明:如果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超过6个月仍未能竣工初检验收的,如果超期不足30天,不再增加监理费,如果超期满一个月,委托人将按每月¥15000元支付监理人超期工程监理费,至工程竣工初检止。 原告钧信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佛分公司(委托人)签订了一份《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车库及机动车试验车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JX-2014010-A01,即合同二),该合同约定佛分公司委***公司监理“车库及机动车试验车间”工程;合同工期为5个月,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始计算(提前动工的以先到条件为准);本工程监理费按每月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计算(含税),监理费计算时间由取得施工许可证至工程初检验收止,支付方式:每两月支付一次。附加协议条款写明:如果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超过5个月仍未能竣工初检验收的,如果超期不足30天,不再增加监理费,如果超期满一个月,委托人将按每月¥15000元支付监理人超期工程监理费,至工程竣工初检止。 原告钧信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佛分公司(委托人)签订了一份《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五、车间六、车间七、车间八、车间九、车间十、车间十一、装配车间、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8066-A03,即合同三),该合同约定佛分公司委***公司监理“新建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五、车间六、车间七、车间八、车间九、车间十、车间十一、装配车间、综合楼”工程;合同工期为10个月,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始计算(提前动工的以先到条件为准),监理服务期至工程联合验收合格日止(以证件解锁日为准);本工程自取得施工许可证起至工程初检验收止,每个月监理费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本工程由初检验收合格起至工程联合验收合格止(以证件解锁日为准),每个月监理费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支付方式为每两月支付一次;监理费计费周期: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提前动工的以动工时间为准)开始计算至工程联合验收合格日止(以证件解锁日为准)。附加协议条款写明:施工报建后24个月未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应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签定超期期间的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监理人仍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监理费。 根据钧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关于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2021)粤06民初66号的回复意见》显示:合同一所涉工程于2012年12月3日报建,2013年12月17日初检验收,2014年7月18日联合验收(竣工日期)。合同二所涉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报建,2014年10月28日初检验收,2017年1月4日联合验收(竣工日期)。合同三所涉工程中车间一工程于2019年1月7日报建,合同三所涉车间二、车间六、车间七、车间八、车间九、车间十、车间十一、装配车间工程于2019年1月3日报建,截至2021年11月22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尚无初检验收的相关数据。 佛分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3月6日***公司出具(2020)环保仪破管字第9-11号《债权申报审查结果通知书》,对钧信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128412.33元,不予确认金额276039.92元。***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佛分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3月17日***公司出具(2020)环保仪破管字第32-1号《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复核通知书》,复核确认普通债权128412.33元,不予确认金额276039.92元。 另查明一,2014年8月11日,佛分公司***公司转账6万元;2014年10月9日,佛分公司***公司转账7.5万元,附言监理费;2019年6月13日,佛分公司***公司转账3万元,附言2019.1.3-2019.3.2监理费;2019年8月30日,佛分公司***公司转账10547.75元。 另查明二,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粤06破申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佛山市千汇创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对佛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二、由本院指定管理人接管佛分公司。同日,本院作出(2020)粤06破申46-4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佛分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后的监理费是否应予确认;2.合同一、合同二的监理费用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3.合同三所涉工程停工***公司是否还需要向佛分公司支付监理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监理费是否应予确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钧信公司与被告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二、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涉案合同对于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监理费有明确约定,钧信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请求佛分公司支付未付的监理费。佛分公司主***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延期的责任归属认定材料,故不应支付超出约定工期的监理费,但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钧信公司负有提供案涉工程延期的责任归属认定材料的义务,佛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延期系***公司原因导致,相反,佛分公司提交的《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会议纪要》显示,合同三所涉工程是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进度款原因发生纠纷而停工,并非钧信公司的工作原因导致延期,故佛分公司以钧信公司未能提供工程延期的责任归属认定材料而拒绝支付超出约定工期的监理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第二,关于合同一、合同二的监理费用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一约定的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分三期支付,在前两期支付6万元后,其余的监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一所涉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故佛分公司应于2014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的监理费,合同一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7月28日起算;即使将2014年10月9日佛分公司支付的7.5万元款项视为支付合同一的监理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合同一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0月9日重新起算。合同二所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初检验收,实际工期为7个月,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二个月支付一次监理费,最迟于2014年11月28日,佛分公司应当支付完毕相应的监理费,即合同二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最迟应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钧信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5月31日向佛分公司发邮件催款,即使该主张成立,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此时合同一、合同二的所涉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佛分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钧信公司主张佛分公司于2019年仍向其支付监理费10547.75元,但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反映是支付合同一、合同二的监理费,且在佛分公司仍拖欠合同三的监理费的情况下,据此无法推出佛分公司以实际行为作出同意履行合同一、合同二尚欠监理费的意思表示。至于钧信公司主张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4月29日签收钧信公司的催款结算单,视为佛分公司同意履行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结算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钧信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 第三,关于合同三所涉工程停工***公司是否还需要向佛分公司支付监理费。虽然钧信公司和佛分公司均确认合同三所涉工程于2020年5月26日停工,但合同三并未约定工程停工后无需支付监理费,或工程停工***公司即无需提供监理服务,佛分公司以涉案工程停工主张停止支付监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20年12月合同三并未解除,钧信公司主张合同三的监理费计算至2020年12月,监理费总共345000元(15000元/月×23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钧信公司对被告佛分公司享有的监理费债权金额。佛分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的6万元以及2014年10月9日支付的7.5万元是支付合同一和合同二的监理费,且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明显早于合同三所涉工程的报建时间,故本院予以认可;2019年6月13日佛分公司***公司转账3万元,附言2019.1.3-2019.3.2监理费,附言的时间与合同一、二所涉工程监理时间明显不符,不应视为支付合同一、二的监理费,应为支付合同三的监理费;2019年8月30日佛分公司***公司转账的10547.75元没有明确附言,该款项系在合同三所涉工程施工期间支付,并无证据反映系支付合同一、二的监理费,从常理推断,该10547.75元款项应为支付合同三的监理费。至于钧信公司于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佛分公司已向其支付181587.67元,***公司实际只提供了175547.75元的付款凭证,钧信公司自认佛分公司已经支付但未提供付款凭证的6039.92元,因佛分公司对此无提出异议,本院将该款项视为支付合同一、二的监理费。由于合同一、二的未付监理费超出诉讼时效,钧信公司主张佛分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三总共产生监理费345000元,佛分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了3万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了10547.75元,剩余304452.25元未付,对该部分未付监理费债权,佛分公司应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钧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304452.25元债权; 二、驳回原告***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0.6元,由被告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原告***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40.6元(***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5440.6元,多预交的3600元由本院依法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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