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2633号
原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107号三号楼33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216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新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松,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松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5月17日进行了线上补充质证,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线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1,3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57,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861,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腾路东冠纸业对面的康新(上海)道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进行工程基础、螺杆加工、模板、方木清理等工程施工。至2020年6月原告完成工作量并于2020年8月8日完成结算。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861,34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双方于2020年8月8日结算”与事实不符,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而结算条件为项目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主动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因原告对结算金额消极对待,导致结算工作一直未能完成,直至2021年11月30日才结算完毕;2、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1,344元,但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经结算仅为732,964.04元,其中应扣除安全帽未退还的费用2,880元及罚款500元,还需扣除原告使用旧模板的材料费125,000元;3、被告的行为并未违约。由于原告单方面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导致被告的付款流程受阻而未支付至总合同款的95%,被告有权暂不支付。余款597,184.54元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期限,应为最迟于2022年11月30日支付,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无需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康新(上海)商业道具有限公司绿色建筑配套商业道具生产项目工程的劳务工作以分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工程基础结构、二次结构工劳务和螺杆加工、模板、方木清理等工作。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厂房1、厂房2按110元/平方米,物业用房、水泵房、垃圾房、围墙综合单价按70元/平方米,以上报价均按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结算方式为按照现场实际施工工作量结算,工程量经被告现场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并经被告公司审核的达到质量要求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后经业主、监理、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50%;主体结构完成后经业主、监理、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50%。2020年1月份支付方式为:(1)已完成单体工程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2)未完成单体工程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成最终结算:经业主、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整个工程量做结算清单,在双方确认结算清单后,支付至施工工程款的95%;待一年内支付余款。原告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邹某和,被告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童某。违约责任第八款约定如被告无理由延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未付价款0.5‰/天的违约金,如不满一天仍按一天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项的2%。
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木工班组约谈记录,双方约定同意签订以下条款,厂房按原合同价调整至108元/平方米,附房、围墙按原合同价70元/平方米不变。
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工程结算申请表,记载内容为原告施工的木工工程已于2020年7月31日完工,相关内容满足双方签订合同要求,竣工资料完备,符合结算条件,请予以审核。提交结算值为12,072,070.65元。原告方由施工单位负责人邹某和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被告方则有项目部结算负责人:张某、孙某签名。被告项目经理童某在结算单上记载“已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同意结算”的字样,并于2020年8月8日签名确认。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9月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3张,共计金额为12,071,570.65元,其中2020年9月8日的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为941,570.65元,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210,726.61元。被告自认原告开具交付的13张增值税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抵扣。
讼争工程于2020年11月2日取得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1日,原告方现场负责人邹某和与被告工作人员赵浙乔多次微信沟通,双方就讼争工程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充分磋商,后因扣除旧模板的费用及付款时间未能达到一致意见而协商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8月8日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童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建筑工程综合竣工合格通知书》、《罚款通知书》、2019年5月23日关于金山项目木工班组约谈记录、原告讼争工地负责人与被告工作人员赵浙乔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所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因邹某和没有资质挂靠于原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虽然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已完成工程结算?原告方认为双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8日在工程结算申请书上签名,被告方签名人员为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按合同约定享有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及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就讼争工程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并向税务部门申报进行了抵扣,是对结算金额的确认,故2020年8月8日双方工程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为12,072,070.65元。被告方则认为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8日的结算仅为申请,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虽被告有项目负责人签名,但该负责人没有工程结算的权利,该签名仅表示同意启动结算程序而非结算完成。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结算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讼争工程于2020年11月2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故双方于2020年8月8日尚未具备结算条件,直至2021年11月30日,原、被告才达成合意结算完成,原告同意因使用旧模板扣除125,000元的工程款,双方结算金额还需扣除安全帽款2,880元及罚款500元,故结算金额为11,210,726.61元。对于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的问题,被告提出财务只是对发票进行认证无误后办理入账手续,如结算金额小于发票金额,财务可以在税务机关开票系统中申请红字负数发票,作为冲减已收发票金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2020年8月8日双方确有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申请书上签名,原告方还盖有公司印章,但被告公司仅有项目经理签名,记载内容为“已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同意结算”。该项目经理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中,亦表示其未得到公司授权进行工程结算的权利,但申请表启动结算的公司内部流程已完成。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及原、被告后续提供的邹某和与被告工作人员赵浙乔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双方于2021年就工程款结算金额一直在协商过程中。直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扣除使用旧模板125,000元及罚款等费用3,380元后,要求被告于2021年12月10月前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对于付款时间未予同意,最终导致双方未能签署结算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工程结算并未完成。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使用部分旧模板是否应在结算款中扣除费用?原告方认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合同结算的价款已作了调整,原告使用旧模板仅占很小一部分,事前已告知被告,并征得被告同意后才使用,且未影响工程质量,更未增加被告费用,工程亦通过竣工验收,故不应该再扣除这部分费用。被告方则认为双方调整计算单价是合意结果,与使用旧模板无关,且原告使用旧模板并未征得被告同意,合同约定的材料工程款按35元/平方米计算已高于市场新模板的价格,另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提出扣除使用旧模板12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协商已达成合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同意扣除使用旧模板125,000元,对于扣除该费用原告确有意思表示同意,但随后原告马上提出全部款项于2021年12月10日前付清,否则不同意在结算单上签名并盖章,故属于附条件的同意,但该付款时间未能得到被告确认,双方由此产生歧义而未签署工程结算单,因此双方就部分使用旧模板需扣除费用并未达成合意。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使用部分旧模板增加其施工费用,造成质保期潜在风险并影响企业形象。本院认为,其一,如原告使用旧模板增加被告施工工艺而多支出费用,被告应在原告使用之初即明知,期间要么被告同意或默认,要么在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对于增加费用进行过协商,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原告部分使用旧模板增加费用支出;其二,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因原告使用旧模板而被业主扣除相应费用;其三,如因原告使用旧模板原因造成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仍有权要求原告另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四,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本院尚不足以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款35元/平方米仅为模板单价且为约定新模板价格。综上,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部分使用旧模板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双方工程结算时间如何确定?剩余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方认为2020年8月8日为双方结算完成的时间点,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于2021年8月8日已全部成就,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方则认为双方就工程结算一直在进行协商,直至2021年11月30日才达成合意,故剩余的5%工程款付清条件尚未成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已在前述争议焦点中详细阐述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工程结算时间,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原告应为2020年8月6日已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被告方各部门对于工程结算早已完成审核,只待公司最终确认,双方仅因部分扣款事项未达成合意而拖延至今。综合争议金额在总工程价款中所占的比例,原告申请结算的时间,争议事项的合理性,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合理完成结算时间最迟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已成就,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于付款金额应扣除原告庭审中同意抵扣的安全帽未退还费用2,880元及罚款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7,964元。对于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在庭审后申请撤回,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程款857,9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6元,财产保全费4,827元,两项合计11,033元,由原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干华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