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新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姗姗,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支持宝德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在抵扣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金额459,665.97元后,扬誉公司应向宝德公司支付70,911.54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等)由扬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有二:1.一审法院认为,宝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向扬誉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上,扬誉公司一方人员孙先贵在2020年1月7日向宝德公司一方人员周旋回复的邮件中明确表示:拒绝对结算稿进行审核、核对。在此之后,扬誉公司对结算一直抵触,不予配合。因此,双方尚未达成结算,原因全部为扬誉公司造成。而根据双方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经业主、监理、总包及甲方验收合格以及分包结算双方确认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施工合同总额的95%。(结算款)”。双方结算完成,为宝德公司继续付款的前提之一。可见,由于扬誉公司的原因导致结算未完成,故宝德公司不存在违约的前提,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宝德公司应向扬誉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宝德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概不予支持。实际上,宝德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已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宝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1)合法性。宝德公司提交的各组证据,包括银行回单、发票、收据、发货单、工程罚款通知书、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全部为从合法渠道以合法方式获取,具备合法性。(2)关联性。宝德公司提交的各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极度关联;且各组证据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构成完整的逻辑链条,能够充分说明案件事实,故具有充分的关联性。宝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并相互印证以下案件事实及逻辑链条:链条1:扬誉公司负责的钢结构安装的施工进度落后,因工期延误业,主要求赶工期,作为项目总包的宝德公司安排其它第三方安装队伍进场,第三方队伍接手原由扬誉公司负责的工作,宝德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费用,故费用应由扬誉公司承担。链条2:扬誉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拒绝承担维修及保修义务,宝德公司通知扬誉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扬誉公司不予维修,宝德公司因此代扬誉公司维修,产生费用由扬誉公司承担。链条3:施工人队伍发生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情形,是工程施工中常见的现象,本案扬誉公司施工队伍发生多起违反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第五条、附件1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细则)的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情形,宝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扬誉公司开具罚款单,扬誉公司未现场缴纳罚款,在工程结算金额中,应扣除扬誉公司应承担的罚款金额。链条4:有关材料(安全帽、马甲、饮水机、撑管、高强螺栓、檩间支撑、销钉、支架),由宝德公司替扬誉公司准备或另行采购费用由扬誉公司承担,扬誉公司在发货单、材料单、发票等凭据上签字认可。(3)真实性。宝德公司提交的各组证据,全部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经过了质证。虽然扬誉公司全部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据的真实性不以扬誉公司的意志为转移。而且扬誉公司虽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却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据。宝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包括银行回单、发票、收据、发货单、工程罚款通知书、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这些证据并不需要宝德公司的签字盖章,其自身即具备充分的有效性而得以独立存在。宝德公司未盖章签字,并不能推翻证据的真实性。更何况,有关材料(安全帽、马甲、饮水机、撑管、高强螺栓、檩间支撑、销钉、支架)的发货单、材料单、发票等凭据,扬誉公司已经在其上签字确认。宝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大部分是复印件,但真实性并不减损,原因是:(1)由于大部分证据零散、数量多,已入账并分散于各个财务账册中,而且宝德公司住所地办公地距离一审法院超过千里之遥,将全部原件提交法庭是不现实的、无法操作的(如法官愿意前往宝德公司住所地办公地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宝德公司将提供充分便利);(2)宝德公司的证据除了复印件,还有电子文档(如从邮箱导出的eml格式电子邮件),其真实性高度可靠;(3)宝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以及各项证据,都加盖了宝德公司的公章,这意味着:如果宝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真实的,则宝德公司自己不仅自身信用受损、而且还将承担提供虚假证据的严重法律后果和责任。由此可见,对宝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官如能尽职尽责,应认定宝德公司主张的事实已达到甚至远远超过高度可能性的认定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上述法规可见:1.法律不排除书证复印件的效力。2.审判人员应依据法律、法官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审判人员不应以诉讼参与人的认可与否,作为判断证据的依据。因此,对宝德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因异地审理、证据量多且零散、已入财务账册而提取不便等原因,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故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宝德公司在上诉状中的前述陈述可知,宝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充分具备三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扬誉公司辩称,宝德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宝德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对扬誉公司提交的99张签证予以确认,但以结算为由任意扣减已经签字确认的签证工程量,恶意拖欠签证工程款,甚至质保期都已届满近一年,宝德公司构成违约。其次,宝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未提供任何证据原件,却以持有原件为由提起上诉,其行为仍是恶意拖欠支付扬誉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扬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德公司支付扬誉公司工程款451,981.4元及违约金22,599.07元;2.宝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宝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扬誉公司向宝德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0,911.54元;2.反诉费由宝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甲方宝德公司与乙方扬誉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振华黄岛物流园(一期)钢结构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工作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价款:综合总价包干,固定总价,金额343万元。结算方式:总价包干,按照清单及图纸范围内该分包工程的所有内容,除非有设计变更或新增内容,否则工程量不予调整。付款方式:……经业主、监理、总包及甲方验收合格以及分包结算双方确认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施工合同总额的95%(结算款),预留总结算款价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质保金余额的50%,第二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质保金余额的50%。质保期的期限为在项目竣工验收且结算后的1年。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需向乙方支付未付价款0.5‰/天的违约金,如不满一天仍按一天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项的5%。其他约定事项:所有的追加合同以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与乙方签订的涉及费用增减的确认单、承诺书、协议书、白条等,未经公司法人代表的书面授权或签字确认,一律视为无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宝德公司、扬誉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价款343万元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工程扬誉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扬誉公司对该固定总价343万元已经支付了3,418,864元,尚欠11,136元。对扬誉公司施工的涉案钢结构工程,扬誉公司、宝德公司均认可扬誉公司2019年10月31日退场,宝德公司称业主验收完成后,2020年3月份投入了使用。
扬誉公司、宝德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争议的扬誉公司主张的钢结构现场签证单(01-099)中的工程量价款(440,845.4元)不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内。
扬誉公司、宝德公司均认可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为149,925.35元的工程签证单中款项宝德公司已经付清,不包括在涉案合同固定总价及双方争议的01-099钢结构现场签证单内。
扬誉公司、宝德公司均认可宝德公司已向扬誉公司支付工程款3,568,789.35元,该款项包括涉案合同中的已付款项3,418,864元及双方无争议的149,925.35元签证单中的款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扬誉公司主张的金额为440,845.4元钢结构现场签证单中的工程价款是否经宝德公司确认,宝德公司应否向扬誉公司支付该签证单中工程价款、具体金额及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扬誉公司称,其主张的钢结构现场签证单中的工程量不包括在合同内,系额外增加的工程量,经宝德公司员工朱若平、臧爱民、李永胜进行了确认,数额为440,845.4元,扣减900元后,数额为439,945.4元,应由宝德公司承担,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扬誉公司员工王正云与宝德公司员工朱若平的QQ邮件截图及青岛钢结构现场签证单打印件。该钢结构现场签证单上载明了签证内容,内容处载明了人工费及辅材费等具体金额,编号为01-099,会签栏扬誉公司处有孙先贵的签字,宝德公司处有朱若平签字确认的“确认事情属实”;有臧爱民签字确认的“情况属实,费用由公司相关部门确认、商定”,部分签证单载明“此费用已处理、此费用已解决”;有李永胜的签字等。扬誉公司、宝德公司均认可若按该签证单上载明的金额计算,01-099签证单金额共计440,845.4元。
(2)2020年1月7日扬誉公司员工施锦荣发送给宝德公司员工孙先贵的邮件截图及附件黄岛振华项目钢结构劳务签证审核汇总及相关费用扣除明细。邮件截图主要内容为施锦荣答复扬誉公司施工的签证单需要公司成本部审核,并将邮件附件黄岛振华项目钢结构劳务签证审核汇总及相关费用扣除明细发送给了孙先贵,孙先贵回复施锦荣所有的签证都经朱若平签过字,按签字金额支付即可,无审核的必要,不同意宝德公司随意扣减后的审核结果。黄岛振华项目钢结构劳务签证审核汇总及相关费用扣除明细载明01-0100签证送审金额为486,594.19元,审核金额226,000元。
(3)2020年1月14日协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对双方存异的48万元,未达成一致,因黄岛振华物流园钢结构劳务工人讨薪问题,协商由宝德公司先付47万元给扬誉公司等。
(4)2019年8月18日01-099钢结构现场签证单整理表。该签证单整理表载明签证金额为440,845.4元,宝德公司审核后的金额为377,618.43元。
经质证,宝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签证单上签字的朱若平、臧爱民、李永胜等系其员工,但称朱若平、臧爱民、李永胜在签证单上确认的是事实,无权限确认金额,对扬誉公司主张的签证单上的金额不予认可,并称宝德公司对该01-099号签证单最终确认的金额为377,618.43元。
庭审过程中,扬誉公司、宝德公司均认可无上述工程(01-099号)签证单的施工图纸及合同。对质保期的起始日期,扬誉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宝德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17日竣工验收之后开始计算。扬誉公司、扬誉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为合同及签证的总额。
一审法院认为,虽扬誉公司提交的99份钢结构签证单上载明了签证内容,内容中有人工费、辅材费等金额,但因宝德公司员工臧爱民等人在会签栏处确认的系情况属实,价格由公司相关部门确认、商定等内容,且部分签证单载明费用已处理、已解决,因此,宝德公司员工臧爱民等人并非对99份签证单上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仅对施工事实进行了确认,该99份签证单上载明的金额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出扬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且依据合同约定,涉及到费用增减的确认单等,须经公司法人授权,扬誉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在无该99份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纸及合同的情况下,亦无法参照确认,因此,扬誉公司单方主张的该99份工程签证单的价款金额440,845.4元,法院不予采信。因宝德公司认可的最终审核金额为377,618.43元,虽扬誉公司提出异议,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鉴定,法院予以采信,确认该99份工程签证单中扬誉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77,618.43元。对付款时间,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的期限为一年,即使按宝德公司认可的质保期起始时间计算,一年的质保期于2021年3月17日届满,在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付款条件在扬誉公司起诉之日亦早已成就,应向扬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扣除宝德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还应向扬誉公司支付工程款388,754.43元(377,618.43元+11,136元)。
2.宝德公司是否应向扬誉公司支付违约金。
扬誉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宝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未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其按欠款额451,981.4元的5%计算,向宝德公司主张违约金22,599.07元。对此,宝德公司不予认可,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若宝德公司承担违约金,扬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宝德公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宝德公司即对扬誉公司施工的99份工程签证单进行了最终审核,即使双方存在争议,亦应按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且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工程款亦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超出质保期的情况下,宝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扬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宝德公司对扬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结合“争议焦点1”的内容,宝德公司应向扬誉公司支付违约金19,437.72元(388,754.43元×5%)。
3.宝德公司反诉的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扬誉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义务。
宝德公司主张,其已超额支付扬誉公司工程款70,911.54元,扬誉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宝德公司对扬誉公司送审的签证单审核表。载明宝德公司对扬誉公司送审的所有签证单审核的签证金额为527,543.78元。
(2)宝德公司与本项目业主往来邮件及费用支付文件。主要内容为扬誉公司工期滞后,业主要求赶工期,宝德公司安排其他队伍进场,支付费用362,274元。宝德公司称已经发函给扬誉公司,但因宝德公司原因找不到了。
(3)材料款发票复印件。载明宝德公司向第三方付款的发票。证明宝德公司代扬誉公司支付材料款15,256元。
(4)扬誉公司、宝德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维修照片、维修发票。证明因扬誉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扬誉公司代为维修支付维修费64,945.97元。宝德公司称该证据系从扬誉公司邮箱导出的邮件,其他为截图。
(5)项目工程罚款通知单及图片。证明因扬誉公司方人员违反安全文明施工,宝德公司对其进行罚款17,190元。宝德公司、扬誉公司均认可罚款通知单及图片上无扬誉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6)扬誉公司人员孙先贵与宝德公司人员施锦荣、周璇的往来邮件。证明扬誉公司人员孙先贵在2020年1月7日回复的邮件中明确拒绝对结算稿进行审核,尚未达成结算,系扬誉公司原因所致。
经质证,对证据(1),扬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依据扬誉公司统计的双方争议的99份签证单,数额为440,845.4元,扣减900元后,该99份签证单金额为439,945.4元;对证据(2),扬誉公司不予认可,称无扬誉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扬誉公司施工的范围;对证据(3),扬誉公司称系复印件,无原件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扬誉公司称无邮件及微信截图的原件,非原始载体,且不能证明系扬誉公司原因所致,亦已超过质保期,不予认可;对证据(5),扬誉公司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扬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系宝德公司原因随意扣减扬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宝德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大部分系复印件,且无原始的证据载体,扬誉公司亦不予认可,其主张支付的费用及罚款等无宝德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不能证明宝德公司的主张,因此,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结束,应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388,754.43元;二、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437.72元;三、驳回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419元,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6元,由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23元。反诉费736.5元,由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扬誉公司和宝德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内工程固定价款为343万元,双方均认可合同内的工程款尚欠11,136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同外的施工部分,双方均认可宝德公司尚欠377,618.43元未支付,故一审认定宝德公司尚欠扬誉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388,754.4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宝德公司主张为扬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代付材料款、代付维修费和罚款共计459,665.97元,是否应在宝德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认定宝德公司应向扬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有无不当。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宝德公司主张的相应款项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宝德公司主张的因扬誉公司延误工期,其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为此向其他施工队伍支付362,274元的工程款。宝德公司既未提交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曾与扬誉公司对此进行协商的证据,且本案合同内部分采用固定价款的结算方式,宝德公司合同内的工程款尚欠11,136元,宝德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与其主张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并向其他单位支付工程款36万余元不相符,故宝德公司主张应扣除该款项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宝德公司主张的代扬誉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5,256元,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予以佐证,但因宝德公司未提交扬誉公司予以确认的证据,故该款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不能确定。关于宝德公司主张的代付维修费64,945.97元,因宝德公司未提交曾通知扬誉公司进行维修而扬誉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有效证据,宝德公司也没有就具体的维修内容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该维修费用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宝德公司主张扬誉公司应向其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不足。关于宝德公司主张的罚款17,190元,因未经扬誉公司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宝德公司要求扣除相应款项459,665.97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涉案《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宝德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最高不超过未付款项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宝德公司主张因扬誉公司不配合其进行结算,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3月投入使用,宝德公司在2019年8月18日就合同外的签证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确认为377,618.43元,宝德公司在就签证部分工程价款确认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扬誉公司支付该款项,宝德公司主张在扣除争议焦点一中的代付款项后不欠扬誉公司工程款的主张并不成立,故本案宝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其按照未付款项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合同内部分和签证部分价款均已确定,故宝德公司以工程款未经结算为由,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宝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甘玉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 记 员 王冉冉
书 记 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