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1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2111号4幢202-7(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469号中企财富世界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新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松,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42号1栋3-601号,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4********。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宝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书,被告(反诉原告)宝德公司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2)鲁02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宝德公司的上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扬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健,被告(反诉原告)宝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扬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1981.4元及违约金22599.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龙岗山路117号的山东振华黄岛物流园(一期)钢结构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分包给原告,采用钢结构安装报价清单范围内综合总价包干343万元,除非有设计变更或新增内容,否则工程量不予调整。被告员工朱若平、臧爱民签证确认了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但被告恶意削减工程量,拖延结算,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反诉原告)宝德公司辩称,1、其对原告提交的签证进行了多份确认,对金额尚未确认,并不存在恶意削减工程量;2、因原告的原因,双方未达成结算,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3、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扬誉公司向宝德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0911.54元;2、反诉费由宝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与签证金额合计后,宝德公司应付扬誉公司工程款3957543.78元,抵扣459665.97元工程款后,宝德公司应向扬誉公司支付工程款3497877.81元,但宝德公司已实际向扬誉公司支付工程款3568789.35元,已超额支付70911.54元,扬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扬誉公司对宝德公司的反诉称,对宝德公司反诉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宝德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甲方宝德公司与乙方扬誉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振华黄岛物流园(一期)钢结构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工作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价款:综合总价包干,固定总价,金额343万元。结算方式:总价包干,按照清单及图纸范围内该分包工程的所有内容,除非有设计变更或新增内容,否则工程量不予调整。付款方式:……经业主、监理、总包及甲方验收合格以及分包结算双方确认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施工合同总额的95%(结算款),预留总结算款价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质保金余额的50%,第二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质保金余额的50%。质保期的期限为在项目竣工验收且结算后的1年。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需向乙方支付未付价款0.5‰/天的违约金,如不满一天仍按一天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项的5%。其他约定事项:所有的追加合同以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与乙方签订的涉及到费用增减的确认单、承诺书、协议书、白条等,未经公司法人代表的书面授权或签字确认,一律视为无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合同价款343万元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对该固定总价343万元已经支付了3418864元,尚欠11136元。对原告施工的涉案钢结构工程,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9年10月31日退场,被告称业主验收完成后,2020年3月份投入了使用。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主张的钢结构现场签证单(01-099)中的工程量价款(440845.4元)不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内。
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为149925.35元的工程签证单中款项被告已经付清,不包括在涉案合同固定总价及双方争议的01-099钢结构现场签证单内。
最后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8789.35元,该款项包括涉案合同中的已付款项3418864元及双方无争议的149925.35元签证单中的款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40845.4元钢结构现场签证单中的工程价款是否经被告确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该签证单中工程价款、具体金额及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原告称,其主张的钢结构现场签证单中的工程量不包括在合同内,系额外增加的工程量,经被告员工朱若平、臧爱民、李永胜进行了确认,数额为440845.4元,扣减900元后,数额为439945.4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员工王正云与被告员工朱若平的QQ邮件截图及青岛钢结构现场签证单打印件。该钢结构现场签证单上载明了签证内容,内容处载明了人工费及辅材费等具体金额,编号为01-099,会签栏扬誉公司处有孙先贵的签字,宝德公司处有朱若平签字确认的“确认事情属实”;有臧爱民签字确认的“情况属实,费用由公司相关部门确认、商定”,部分签证单载明“此费用已处理、此费用已解决”;有李永胜的签字等。原、被告均认可若按该签证单上载明的金额计算,01-099签证单金额共计440845.4元。
(2)2020年1月7日被告员工施锦荣发送给原告员工孙先贵的邮件截图及附件黄岛振华项目钢结构劳务签证审核汇总及相关费用扣除明细。邮件截图主要内容为施锦荣答复原告施工的签证单需要公司成本部审核,并将邮件附件黄岛振华项目钢结构劳务签证审核汇总及相关费用扣除明细发送给了孙先贵,孙先贵回复施锦荣所有的签证都经朱若平签过字,按签字金额支付即可,无审核的必要,不同意宝德公司随意扣减后的审核结果。黄岛振华项目钢结构劳务签证审核汇总及相关费用扣除明细载明01-0100签证送审金额为486594.19元,审核金额226000元。
(3)2020年1月14日协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对双方存异的48万元,未达成一致,因黄岛振华物流园钢结构劳务工人讨薪问题,协商由宝德公司先付47万元给扬誉公司等。
(4)2019年8月18日01-099钢结构现场签证单整理表。该签证单整理表载明签证金额为440845.4元,宝德公司审核后的金额为377618.43元。
经质证,被告宝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签证单上签字的朱若平、臧爱民、李永胜等系其员工,但称朱若平、臧爱民、李永胜在签证单上确认的是事实,无权限确认金额,对原告主张的签证单上的金额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宝德公司对该01-099号签证单最终确认的金额为377618.43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无上述工程(01-099号)签证单的施工图纸及合同。对质保期的起始日期,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主张自2020年3月17日竣工验收之后开始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为合同及签证的总额。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99份钢结构签证单上载明了签证内容,内容中有人工费、辅材费等金额,但因被告宝德公司员工臧爱民等人在会签栏处确认的系情况属实,价格由公司相关部门确认、商定等内容,且部分签证单载明费用已处理、已解决,因此,被告员工臧爱民等人并非对99份签证单上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仅对施工事实进行了确认,该99份签证单上载明的金额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且依据合同约定,涉及到费用增减的确认单等,须经公司法人授权,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在无该99份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纸及合同的情况下,亦无法参照确认,因此,原告单方主张的该99份工程签证单的价款金额440845.4元,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认可的最终审核金额为377618.43元,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99份工程签证单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77618.43元。对付款时间,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的期限为一年,即使按被告认可的质保期起始时间计算,一年的质保期于2021年3月17日届满,在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付款条件在原告起诉之日亦早已成就,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754.43元(377618.43元+11136元)。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未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其按欠款额451981.4元的5%计算,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2599.07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被告即对原告施工的99份工程签证单进行了最终审核,即使双方存在争议,亦应按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且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工程款亦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超出质保期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结合“争议焦点1”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37.72元(388754.43元×5%)。
3、被告反诉的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是否应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70911.54元,原告应承担返还义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对原告送审的签证单审核表。载明被告对原告送审的所有签证单审核的签证金额为527543.78元。
(2)被告与本项目业主往来邮件及费用支付文件。主要内容为原告工期滞后,业主要求赶工期,被告安排其他队伍进场,支付费用362274元。被告称已经发函给原告,但因被告原因找不到了。
(3)材料款发票复印件。载明被告向第三方付款的发票。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5256元。
(4)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维修照片、维修发票。证明因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代为维修支付维修费64945.97元。被告称该证据系从被告邮箱导出的邮件,其他为截图。
(5)项目工程罚款通知单及图片。证明因原告方人员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被告对其进行罚款17190元。原、被告均认可罚款通知单及图片上无原告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6)原告人员孙先贵与被告人员施锦荣、周璇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人员孙先贵在2020年1月7日回复的邮件中明确拒绝对结算稿进行审核,尚未达成结算,系原告原因所致。
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依据原告统计的双方争议的99份签证单,数额为440845.4元,扣减900元后,该99份签证单金额为439945.4元;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称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的范围;对证据(3),原告称系复印件,无原件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称无邮件及微信截图的原件,非原始载体,且不能证明系原告原因所致,亦已超过质保期,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原因随意扣减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被告宝德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大部分系复印件,且无原始的证据载体,原告扬誉公司亦不予认可,其主张支付的费用及罚款等无原告的盖章或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结束,应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388754.4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437.7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9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23元。反诉费73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陈茂太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匡鹏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