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恒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555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琦,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九支镇滨河路6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伟,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邵新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周新,系公司项目采购主管。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普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102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明,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原告***与被告中恒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普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被告宝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公司、普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11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诉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普邦公司将普洛斯蓟州邦均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宝德公司,宝德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中恒公司,中恒公司将现场材料装卸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带机械,工程价款按人工费计算,不另行计算机械费。2021年9月5日,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6日施工完毕。原告与中恒公司进行结算,截止2021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劳务费111100元未付。中恒公司让该项目负责人即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张。2021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保证,后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中恒公司、***未作答辩。
宝德公司辩称,宝德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合同义务。宝德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是钢结构安装合同,而非劳务分包。综上,原告对宝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普邦公司辩称,普邦公司与宝德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普邦公司不存在欠付宝德公司款项的情况。原告对普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3日,宝德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宝德公司将普洛斯蓟州邦均物流园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工作发包给中恒公司。2021年9月18日,**与***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款项每30天结算一次。后***组织工人在普洛斯蓟州邦均物流园吊装钢结构材料。2021年12月15日,中恒公司给付***60000元,款项汇入***名下个体工商户天津市蓟州区鹏达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队账户内。2021年12月27日,**为***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兹有***参加普洛斯蓟州邦均物流园项目,外墙施工,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共计欠***等人工资款111100元(大写拾壹万壹仟壹佰元整)未结清”,**在证明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为***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条欠款人姓名**……**今因急需资金周转,欠***人民币拾壹万壹仟壹佰元整(小写:111100元整),应于2022年1月15日还清债款”,**在证明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还为***出具承诺,承诺载明“……2022年1月15日前结中恒公司汇款中优先支付,如日前中恒公司不支付此劳务费,**……承担所有劳务费。……”,**在承诺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依据宝德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协议中载明中恒公司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中恒公司对现场农民工的出勤进行统计。后***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签订吊车租赁合同,通过庭审调查可知,**系中恒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故**签订此吊车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中恒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出具了欠款证明,故中恒公司理应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因中恒公司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要求中恒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给付起始时间应从2022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关于利率标准,本院酌定为年利率3.7%。**作出书面承诺的行为应视为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依据**为***出具欠据及承诺的内容来看,应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故***要求**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宝德公司、普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恒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111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对中恒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保全费1145元,由中恒公司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阔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田野
一、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特别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