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中企财富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邵新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202-7/div>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扬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1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2021)鲁0211民初21413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无须交纳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未依法保障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予撤销。2.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上诉人,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都在上海,无论是根据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本案的管辖地都应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3.上诉人无须交纳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并未生效,且上诉人认为该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因此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负责钢结构的施工,综合总价包干金额为343万元,且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因涉案不动产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