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民区(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44922454J。
法定代表人:邵新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新港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B楼3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A21D7J。
负责人:***。
上诉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4民初7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对(2023)陕0404民初7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改判,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都在上海,因此由上海法院管辖本案,对当事人双方都很便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华维龙(**秦汉新城)电子商务园项目二期士建施工工程合同》对管辖有约定。
江***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位于**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属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依法应由渭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约定无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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