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祥卓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崧夏镇三华村红旗**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祥卓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祥卓经营部)及一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德公司申请再审称:系争《购木材协议》系祥卓经营部与***签订,祥卓经营部与宝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涉案工程款应***请求,从宝德公司账户走账,宝德公司收取1%走账费用。赵洪尧提供的《欠条》系***代表海南中航鑫临沂分公司出具,海南中航鑫临沂分公司也可能是欠款主体,原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宝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274号案中对《沂河苑社区工程进度正负零拨款申请表》审核时,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官镇人民政府)复函明确其验证过宝德公司相关资质证明原件,宝德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对上述申请表上其公司所盖印章予以认可。涉案两笔收款人为宝德公司的工程款,其中一笔宝德公司自认系上述申请表中***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另一笔工程款宝德公司还开具了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虽然宝德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应***请求,从宝德公司账户走账,但宝德公司并无充足证据佐证,且祥卓经营部对此并不知晓。原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祥卓经营部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争《购木材协议》相对方系宝德公司,判决支持祥卓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在出具欠条的下方落款处有手写的“海南中航鑫临沂分公司”字样,但并无海南中航鑫临沂分公司盖章确认,且欠款人处只有***签名,原审法院未追加海南中航鑫临沂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不悖。宝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宝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唐琴
代理审判员*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俊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