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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1365号
原告:**建,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650室。
法定代表人:高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镜儒,女,汉族,1998年3月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田鹏飞,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建诉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田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镜儒、被告田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务报酬98889.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致癌物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为6148元);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在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瀍河回族区恒大绿洲九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干活,包工头是***,在***手下干活。2018年5月份完工。多次讨要劳动报酬未果,于2020年到瀍河区劳动监察大队报案求助,经劳动执法监察大队协调,***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98889.25元,并要求原告撤回投诉。后田鹏飞自称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地坪负责人,于2020年9月14日转款6万元,备注为洛阳恒大绿洲工费,2020年11月4日转款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田鹏飞辩称,当时我在***公司任职,我给原告转了10万元,担心公司将钱打给***后,***不把钱打给原告,所以我直接将钱打给了原告,转钱时备注是施工工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19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签订《洛阳恒大绿洲九期179#-183#楼地下车库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公司承包了洛阳恒大绿洲九期179#-183#楼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交通标线部分等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了案涉工地。
二、2020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建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经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地坪负责人协商,现对**建欠薪撤诉(洛阳恒大绿洲九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目前共计对**建欠薪工资为198889.25元,双方同意截止2020年11月30日前合计支付198889.25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78889.25元,分三次解决全部欠薪工资,至此将**建工资已经结清,**建对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无任何欠薪。”
三、2020年9月14日被告田鹏飞向原告**建转款60000元,备注洛阳恒大绿洲工费。2020年11月4日,被告田鹏飞向原告**建转款40000元。
四、原告自述其受雇于***,给其干活,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讨要劳务报酬。
五、五、庭审时,被告***公司认可案涉工地项目是公司所承包,***是在工地施工的班头。公司向被告田鹏飞转款100000元,田鹏飞将钱直接转给原告,是防止***收到款项后不向原告支付。被告田鹏飞主张本人系***公司在恒大工地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田鹏飞的通话录音中,田鹏飞陈述“我们认***,我们和他有合同,具体哪个人不清楚,对你有印象是因为当时从公司申请两次钱,就没过***,直接给你了”。该陈述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建在涉案工地干活,因被告拖欠劳务报酬,原告投诉至瀍河区劳动执法监察大队,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工地班头***达成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所欠款项总额及分期付款的时间。协议出具后,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田鹏飞代表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剩余98889.25元尚未支付。付款协议中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的盖章,但是***公司认可其承包涉案工地,***是工地的班头,并且被告***公司自认由工地负责人田鹏飞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0000元,并备注洛阳恒大绿洲工费。以上足以说明被告***公司对原告**建提供的劳务是知情并认可的。***是涉案公司的班头,被告***公司将涉案工地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对于***拖欠的劳务工资,***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共同向原告**建支付剩余的劳务费98889.25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田鹏飞支付相关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98889.25元及利息(利息以9888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中强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申晓静
书 记 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