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3981号
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高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朋,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黄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龙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朋,被告世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47290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诉讼请求1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12689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曾用名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签订《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承包人(乙方),被告是发包人(甲方),约定由原告施工“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地面指示标志及停车位划线工程等......”的具体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237881.95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有工程尾款206321.38元未予支付。
2017年5月27日,原告(曾用名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签订《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签证》,原告是承包人(乙方),被告是发包人(甲方),约定由原告施工“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交付使用后,地坪漆起皮开裂严重,进行整改维修......”的具体工作。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145725.52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有工程尾款1088439.25元未予支付。
2017年12月5日,原告(曾用名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商丘恒大名都首期住宅楼楼梯间及消防连廊地坪漆工程”签订《商丘恒大名都首期住宅楼楼梯间及消防连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承包人(乙方),被告是发包人(甲方),约定由原告施工“商丘恒大名都首期住宅楼楼梯间及消防连廊、踢脚线等.....”的具体工作。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572487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有工程尾款178144.38元未予支付。
综合前三项合同,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尾款1472905.01元未予支付。
被告世龙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所称的地下车库的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237881.95元,但我方在该合同项下已支付1840499.93元,远超过合同暂定价款。且该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合同需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因此,办理结算、确定最终价款是我方付款的前置条件,且结算款应扣除水电费用等。故该合同尚未办理结算,最终结算价尚未确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原告所称的住宅楼楼梯间合同,我方已支付361440.02元,该合同同样未办理结算;第三、关于签证的问题,一方面签证单上仅涉及到工程量,对该工程量仍需办理结算确定对应的价款;且该签证单上对各方的责任承担表述的很明确,除原被告外,仍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承担维修责任,在没有经各方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及各方责任;另一方面,我方仅应在签证单上确定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的签证款没有依据。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证据二、《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商丘恒大名都首期住宅楼梯间及消防连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证据四、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是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证据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鉴定,结论为:对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商丘恒大名都首期住宅楼梯间及消防连廊地坪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328831.23元(其中: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及签证工程造价为:2860203.46元;商丘恒大名都首期住宅楼梯间及消防连廊地坪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68627.77元),并支付鉴定费35000元。
被告世龙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14日、12月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世龙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商丘恒大名都首期住宅楼楼梯间及消防连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承包人(乙方),被告是发包人(甲方),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但没有结算。后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及签证工程造价为:2860203.46元;商丘恒大名都首期住宅楼梯间及消防连廊地坪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68627.77元,合计3328831.23元。被告世龙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2201939.95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世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商丘恒大名都首期住宅楼楼梯间及消防连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最终没有达成合意,原告申请了鉴定。原、被告对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及签证和商丘恒大名都首期住宅楼楼梯间及消防连廊地坪漆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总造价3328831.23元均无异议。庭审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01939.95元,用总工程款3328831.23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2201939.95元,剩余工程款1126891.28元,即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126891.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也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商丘恒大名都首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4.约定,保修金143010.17元(5%×工程结算款2860203.46元)退还时不能计算利息;《商丘恒大名都首期住宅楼楼梯间及消防连廊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4.及第十三条20.(5).约定,保修金14058.83元(3%×468627.77元)退还时不能计算利息。综上可知,应以工程价款969822.28元(1126891.28元-14058.83元-143010.1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鉴定费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126891.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6982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2元,由被告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春景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士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