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思特建设有限公司

铁岭市水体室内空气净化协会与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0021号 原告:铁岭市水体室内空气净化协会,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东北物流城T29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会长。 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65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铁岭市水体室内空气净化协会(以下简称铁岭协会)与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协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货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去北京讨要货款往返食宿等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货款三倍损失10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理由如下:2020年5月19日,铁岭协会***与***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钛思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思特公司)销售经理***约定购买能消杀新冠病毒产品***钛能杀菌纳米液战役专用版,杀菌率99.9%,随即***向钛思特公司转账35000元,钛思特公司开具发票金额34977元,余款挂账23元,购买消杀灭活新冠病毒产品。当产品运到铁岭后,铁岭协会发现***公司发来产品检测报告是病毒‘灭活率’97.09%,而产品商标则注明‘杀菌率’99.9%,且没有消毒产品备案,检测报告中没有消杀新冠病毒内容。***公司宣传资料中产品特点第二条注明经第三方检测病毒灭活率可达97%以上,实际发货的产品商标上标注99.9%,产品与商标标识不符。国家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中没有此产品。随即***与钛思特公司负责销售***经理交涉,无果。***多次与***沟通退款事宜(现已离职),***说公司在办理备案手续,预计2020年9月可以完成。到了9月中旬***说,公司好像用收购办法办备案。后来再商讨退款事宜,***离职了。2021年5月26日,***内心愧疚便给钛思特公司总经理***发微信,希望公司给解决退款事宜。***与钛思特公司销售总经理***联系是在2021年3月29日,与6名经销商一起去讨要货款。在钛思特公司的办公室,***承诺最早2021年4月底退货款,最晚2021年5月底退款。可2021年5月28日***说“本来这事我已经安排下去处理了,找协议没找到,公司法务说没法执行”。***说,钛能杀菌纳米液战疫专用版可以作新冠病毒消杀产品的。***与***要消字号备案及检测报告中明确要有消杀新冠病毒病菌内容时,郭说没有。***也认识到问题严重性,同意退款,但在实施过程中,还是以没有购货协议(合同)为由,不予退款。由于产品没有消杀新冠病毒功能,没有消毒产品备案证明,产品检测报告(97.09%)与商标标识(99.9%)不符,铁岭协会不能做为消杀新冠病毒产品使用在防疫一线,致使前期宣传、备货等损失很大。鉴于钛思特公司以欺诈手段宣传、销售、生产与实际产品质量不符的、没有消杀新冠病毒功能的产品,事后却知错不改,不及时补救,给铁岭协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铁岭协会的诉讼请求。产品有杀菌和消毒的检测报告,有杀灭大肠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还有甲型流感病毒H3H2的主要功效,也有国家检测报告。经过快一年的时间,可能铁岭协会在使用产品的时候,需要新冠病毒的作用,想退产品,因为购买的时候沟通确认完才发的货开的票,要不然也不会有后续的事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钛思特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27日,股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1月5日该公司注销。 2020年5月19日,铁岭协会向钛思特公司转账35000元,用于购买钛思特公司的“***钛能杀菌纳米液抗疫专用版”产品15桶。钛思特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铁岭协会开具金额为34977元的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铁岭协会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4日***“好,问问备案是否完成了”,***“**,上周我都问过了,**回复最快是9月中旬,我没法再去问了”。2020年9月11日,***“**问问什么情况了,中旬了”,***“见了**我问下”...,***“中旬了,应该完成了”,***“我打听了下好像是让收购方去办的备案”,***“只要有备案就行”,***“我刚才跟**留言了,回信我就告诉您”。***将其与***之间的2021年5月26日的微信截屏发送给***,显示“**,早上辽宁铁岭客户***给我打电话了,这个客户最早进的是咱们空气治理除甲醛产品,是**(辽宁)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约的,后来有疫情我联系**,他是直接进的杀菌产品35000元,以水体净化协会推广的,当时咱们一直在买消字号资质,告诉客户快下来了,客户就一直打点关系,做了一系列的捐赠,后来咱们这边消字号也没下来,他联系的都是政府部门,也不敢用,这客户自己也搭了很多钱,你看怎么给他解决一下”。 铁岭协会提交***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29日,***“您好**,我的货退款的事情怎么样了,什么时间退呀,您说的五一前快到了”。2021年5月6日,***“最近比较忙,后天回公司联系你,你的事我放在心上了”,“本来这个事儿我已经安排下去了,安排下去来做处理,去处理的话去找这方面的协议到法务呢,找了半天没找到协议,法务说没法执行,执行不下去”。2021年5月19日,***“**,您好,您已同意退款,责成**去办,**说差协议办不了,我想说的是......”。 铁岭协会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日,***“如果我们的产品手续齐全,能在公共场所消杀(采购时就要求这样用途)我为啥不使用呢,你们单位在三个月就说消杀产品手续办理中,时至今日,没有信息,没办法只能退货”。***“你之前跟谁谈的我不太清楚,我们材料可以做消杀的,而且我们在北京做了很多学校”。当天***将检测报告发送给***,显示灭活率97.09%。 铁岭协会提交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包装图片右上侧显示“经厂微测认证,杀菌路99.9%”,铁岭协会同时提交产品所附分析检测报告,显示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2020年2月29日检测结果为产品的甲型流感病毒H3N2的灭活率为97.09%。铁岭协会提交产品说明书显示,对大肠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抗菌率达到99%以上,对流感病毒灭活率达97%以上。 铁岭协会认为,钛思特公司的产品没有消杀新冠病毒功能,没有消毒产品备案证明,检测报告与商标标识不符,不能用于防疫一线。故15桶产品一直未使用。 ***公司提交分析检测报告两份,其中一份与铁岭协会的一致,另外一份系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于2019年1月14日检测产品出具的报告,显示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抗菌率>99.9%或99.9%。 本院认为,铁岭协会与钛思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故应属有效。 根据铁岭协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钛思特公司认可产品是需要办理相关备案的,并且钛思特公司一直承诺在办理中,最终其未能办理成功,后续在***与钛思特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过程中,相关人员也表示处理退款事宜,后以找不到协议为由称无法退款。本院认为,钛思特公司未能办理产品的相关备案本身存在过错,且经铁岭协会多次催促仍未完成办理备案,故铁岭协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且本案中铁岭协会已经提出退款要求,钛思特公司应当退还产品货款,并自行取回未使用的货物。 至于铁岭协会主****公司产品没有消杀新冠病毒功能,没有消毒产品备案证明,产品检测报告(97.09%)与商标标识(99.9%)不符,构成欺诈的意见,本院认为,铁岭协会在购买产品的时候应当知晓产品是否办理了消除产品备案,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钛思特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承诺可以消杀新冠病毒,且钛思特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显示对大肠杆菌及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抗菌率在99.9%以上,且产品说明书中对此也有说明,因此对铁岭协会主****公司构成欺诈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本案原告属于经营单位,购买的产品并非是用于生活消费,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岭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钛思特公司赔偿货款三倍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为钛思特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知晓与铁岭协会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其在办理公司注销清算的过程中,未就公司注销一事对铁岭协会进行通知,应对铁岭协会的债权不能清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铁岭协会主张的交通及食宿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铁岭协会主张的货款损失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铁岭市水体室内空气净化协会支付应退回的货款35000元; 二、驳回铁岭市水体室内空气净化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铁岭市水体室内空气净化协会负担1173元(已交纳),由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