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65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三组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7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189,512.6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少计算了15,000元,应予纠正。北京***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向***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回单及转账记录,共计1263,520元,一审判决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了分别认定,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异议部分中共计有142,426.50元没有被认定为北京***公司对***的已付款,另有***提出异议的30,000元被认定为北京***公司对***的已付款,据此,减去没有被认定为已付款的142,426.50元后,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为1121,093.5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公司已付***工程款1106,093.50元,少计算了15,000元。二、一审判决在***诉请要求北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北京***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既超出了***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北京***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起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违约金不同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北京***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诉请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同时,本案中北京***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因***雇员***意外受伤,北京***公司为此垫付了赔偿款及医疗费共计225,961.45元,***并无损失可言,基于公平原则,本案也不应当判决北京***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辩称,其认可北京***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少计算了15,00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89,512.65元,已经支付的总额是1121,093.5元,认可北京***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第二项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违约行为的处罚,也可以统称为违约金,一审判决正确。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述称,其作为青岛中欧国际城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北京***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北京***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案纠纷是北京***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237,632.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37,632.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223.87元),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在北京***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北京***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中欧国际城D5地块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高新区,承包范围为D5地块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外墙保温及EPS线条施工,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合同。第32条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实际结算的总价款的9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抵押金,二年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将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
***称涉案工程2019年8月份竣工,北京***公司称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份,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称D1整体工程是2018年底完工,D5、D7整体工程是2019年12月份完工。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为D1/D5/D7地块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其完工时间应早于整体工程,***、北京***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准确竣工时间,***认可按照整体工程竣工时间计算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故酌定以2019年12月份为涉案工程完工时间。
2019年1月5日,D5地块***班组零工结算合计1560元,北京***公司员工***签字确认;2020年1月10日,D1地块***班组保温工程结算合计584,389.66元,***方现场施工负责人***、北京***公司员工***签字确认;2020年7月7日,D5D7地块保温工程班组结算合计730,795.17元,北京***公司员工***、**、***签字确认;2020年7月7日***D5D7外立面保温扣除工程班组结算合计应扣除6138.68元,北京***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方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同意扣除。综上,涉案工程结算总计1310,606.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与北京***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已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2019年12月份完工,造价总计1310,606.15元,北京***公司已支付***1106,093.50元,还欠付204,512.65元工程款未支付,现二年质保期已过,北京***公司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北京***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04,512.65元。关于***主张北京***公司以本金237,632.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实际结算的总价款的9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抵押金,二年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将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2019年12月份涉案工程完工,应以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期,2022年1月1日质保期结束,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北京***公司至今仍有204,512.65元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支付,故北京***公司应以138,98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至2022年2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04,512.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主张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在北京***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及北京***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均称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故***要求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4,512.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98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至2022年2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04,512.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预交案件受理费5063元,***负担668.44元,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94.41元。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
二审中,北京***公司提交(2022)鲁0214民初108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在另案中***应当向北京***公司支付代偿的款项131,745.28元,北京***公司与***在另案中就该款项以及在2022年9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折抵,因此北京***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应进行相应的扣减。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该案件中进行处理,同意扣减,***认为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两项,第一项***应偿还北京***公司的代偿款131,745.28元,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算入15,000元后工程款还应当给***189,512.65元,再减去上述调解协议中的131,745.28元,北京***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本金57,767.37元,利息的计算算入15,000元之后,应当是以123,98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至2022年2月1日起,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89,512.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以57,767.34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北京***公司对上述计算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称在另案调解时,***应当向北京***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也是要计算利息的,但调解书未列明,认为本案中亦不应当向***支付利息。***称另案调解中主张的代偿款没有利息,不认可北京***公司所述,调解笔录中明确载明了代偿款不计算利息,另案的诉讼请求中亦并未要求***承担利息,调解的内容应以民事调解书为准。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公司所称一审判决中北京***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少计算15,000元的上诉理由,***二审表示认可,北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189,512.65元。***一审中明确诉请要求判令北京***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37,632.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223.87元),***诉求的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是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北京***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北京***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北京***公司因***雇员意外受伤垫付赔偿款及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北京***公司称另案中***向北京***公司支付代偿款131,745.28元应在本案判决的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虽然***亦同意扣减,但双方对利息的计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北京***公司的扣减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双方可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协商折抵。
综上所述,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7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7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9,512.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98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至2022年2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89,512.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上诉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3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