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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3344号 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65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积家村综合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582890.68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82890.68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1月15日计算至最终实际付款日期为准);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金额合计582890.68元,票号分别为:210245300021720220121146010266、210245300021720220121146010153、210245300021720220121146009920、210245300021720220121146010104、210245300021720220121146010467、210245300021720220121146010459,目前,票据已到期但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却无法兑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书让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若原告行使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据。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系民间借民间借贷方式取得票据,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如果原告已扣除利息后,变现付款的方式取得,将涉嫌民间贴现。另一方面,若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合法背书将中断,导致原告取得票据无法达到合法连续背书的法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即不早于原告的首次提示付款日,当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示付款的具体日期。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1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山东金科集美***项目从事外墙涂料工程,合同总金额四百多万元,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款项,2021年1月21日,被告为支付工程尾款,向原告交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六张,票据总金额为582890.68元,票据号码分别是210245300021720220121146010266、10万元,210245300021720220121146010153、10万元,210245300021720220121146009920、10万元,210245300021720220121146010104、10万元,210245300021720220121146010467、10万元,210245300021720220121146010459、82890.68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4日,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后原告提示付款,因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山东金科集美***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当庭**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合法交易关系,原告取得票据合法,现票据已到期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可以请求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以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82890.68元; 二、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利息(以582890.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814元,由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