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
法定代表人:罗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泉,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文星街104号附8号。
负责人:陈文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圣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亿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圣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并非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由免除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错误。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却依据工程进度款而非竣工结算条款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已正常使用案涉项目4年,原审依据合同结算总价条款扣减46802.18元,错误。(三)收方单、鉴定报告及被申请人自认足以证明存在增加工程。原审未对吉圣龙公司提交的增项清单计价表、签字收方单、违约金计算表、四川造价站造价信息等证据质证,却以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主张,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吉圣龙公司与嘉亿二分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总价=本合同固定总价-未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本合同规定综合单价+有效变更、工程签证+责任方费用(责任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计取)。”吉圣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了未施工项目,原审根据合同约定扣减该部分工程款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吉圣龙公司主张存在增量工程,但根据合同约定,涉及变更、工程签证的必须依据嘉亿二分公司流程制度及合同约定由该公司签批后才有效,否则不计入结算价。原审庭审中,吉圣龙公司当庭认可工程变更无书面申请或变更批准。吉圣龙公司主张对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署《现场收方汇总表》即为认可工程增量。嘉亿公司及嘉亿二分公司不予认可,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该收方单系因双方拟按实际施工情况结算而做的收方,后因吉圣龙公司不同意此结算方案,故该收方单不再具有结算意义,同时明确否认此收方单系同意变更施工、认可工程增量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现场收方汇总表》系完工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的确认,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代替变更申请、批准手续。同时,原审已查明该表既包括合同附件三《装修工程计价清单》内的部分项目,也包括部分增加项目,因此无法得出案涉工程量仅有增项的结论。该情况也印证了嘉亿公司、嘉亿二分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大量变更,无法确定工程量增加还是减少的情况。综上,因吉圣龙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有效变更、工程签证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变更的工程量不计入合同结算价,现吉圣龙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二)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至产值85%的条件是完工后吉圣龙公司申请验收、嘉亿二分公司组织初步验收合格、按嘉亿二分公司流程完成部分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资料汇签。吉圣龙公司至今未按约提供竣工资料且无合理解释,因此造成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此责任应由吉圣龙公司承担。虽案涉工程已被实际占有使用,但不能就此免除吉圣龙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二审认定嘉亿二分公司已按约完成支付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正确。
(三)经查,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原审支持吉圣龙公司的部分诉请,驳回其他诉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吉圣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原审审判人员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吉圣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赵亚飞
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楚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