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1民初1338号
原告: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6536507-9。
法定代表人:罗海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泉(公司员工),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组织机构代码56071451-1。
法定代表人:陈文彬,公司经理。
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文星街104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59751283-3。
负责人:陈文彬,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刚(系公司员工),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泉、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陈华刚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25日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50311.73元;2、要求二被告以应该支付的款项按0.03%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嘉亿.蓝山公馆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确认工程固定总价2382317.4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完成增加项目工程造价167994.31元。二被告在支付19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1、与原告所签订《嘉亿.蓝山公馆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而是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2、施工过程中,原告对施工内容擅自进行大量变更且变更未经被告方同意,变更的项目不应纳入施工价款,损失应该由原告方承担;3、涉及工程的水电施工部分,由于施工方开工前既未提供施工图,施工过程中隐蔽前也未要求我方验收,相关的工程造价应由原告方举证,不能举证则不予处理;4、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已支付到位,但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也未提供竣工图和相关结算资料,因此即使有余款未付清,也是因施工方的原因未结清,不是被告违约;5、施工中存在大量未施工项目,应从总的施工价款中扣除;6、因施工不规范致消防验收未通过造成的返工维修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7、施工方工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分配了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增加项目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并对水电工程款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其对原告主张的减少的工程量、减少(未施工)项目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并对水电工程款承担次要的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编制时间为2018.05.6的投标总价2785116.46元的清单39页,包含固定总价和增加项目造价,原告拟证明除固定工程总价外,增项部分是按造价信息进行的确认,被告认为该清单中所列增量部分,未经许可和验收,减量(项)部分没有扣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除增加项目清单外,其余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嘉亿.蓝山公馆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附件3装修工程计价清单完全一致,本院对该部分与附件3一致的内容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和习惯,原告方未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签证资料作为其增加项目造价的佐证,本院对增加项目402799.04元及清单不予认可。2、情况说明,编制时间2018.05.05的工程结算清单、水电竣工模拟图,原告虽提交但已明确不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3、《嘉亿置业蓝山公馆幼儿园装修扣减项目汇总表》,被告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施工,应扣减工程款923545.07元;原告综合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习惯,被告方未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签证资料、整改通知单位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5月12日,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嘉亿.蓝山公馆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泸县蓝山公馆现场的嘉亿.蓝山公馆幼儿园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在合同承包范围项下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嘉亿.蓝山公馆幼儿园装修工程的材料供应、施工、成品保护、竣工验收以及保修(详见附计价清单);施工范围内自身施工产生垃圾清运及施工现场清理;为完成以上工作必须的施工措施、辅助工作”;在合同价款与支付项下双方约定”合同采用固定综合总价包干方式执行,合同总价为2382317.42元,明细清单以附件清单显示为准,除合同条件明确规定和变更外,固定综合单价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报价清单内由乙方(新国俊公司)填写的单价作为日后工程变更计算依据;而由乙方所计算的工程数量若与将来实际数量有差异,总价仍然有效,而其中金额的分布作为中期付款的参考依据……”;在合同工程承包方式及计价依据项下双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总价包干的方式,固定综合总价即本合同总价……本合同结算总价=本合同固定总价+有效变更、工程签证…。所有涉及变更、工程签证必须依据甲方(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流程制度及合同条款约定完成甲方签批后视为有效,未按约定完成甲方签批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均不计入本合同计算,相关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合同价款的调整项下双方约定”材料及人工费用浮动均不得调整;本工程为固定综合总价合同,除甲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本合同固定总价不因任何理由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计价方式:①清单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价格确定;②清单报价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书面上报,由甲方按实采取认质认价方式执行……”;在工程款支付项下双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情况,乙方每月依据合同及甲方流程填写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申请支付。甲方依据实际完成产值,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审核确认,确认后向乙方支付甲方审核款的70%……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乙方申请验收,有甲方组织各相关部门验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初步验收合格,按甲方流程完成部分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相关资料汇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验收合格工程产值的85%……经结算审批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或维护后经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合格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保险金的70%,剩余部分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不计利息)……”;在工程保修项下双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且按甲方要求完成书面验收手续之日起计算,乙方完成双方约定的保修义务工程保修期满后,乙方保修责任终止……”;在工期进度计划项下双方约定”如乙方未能如期完成7.2.1、7.2.2中规定的内容,并由此造成甲方整体工期的延误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在期工程竣工项目项下双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顺延的工期竣工。竣工日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规定内容并取得甲方相关验收时间为准,否则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及由此引起的甲方所有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在违约项下双方约定”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到期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付清乙方款项为止……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否则每延误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及由此引起的所有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该合同的附件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书》、《装修工程计价清单》,李龙泉(暨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作为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廉洁合作协议书》及《装修工程计价清单》中投标总价页进行了签字。
合同签订后,李龙泉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原告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嘉亿.蓝山公馆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除附件三《装修工程计价清单》的具体内容未附外,其内容与原告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与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嘉亿.蓝山公馆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该工程仍由李龙泉组织工人负责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方至今未向被告方提供竣工资料,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14年8月31日,该幼儿园正式进驻使用以上装修房屋。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收方,并制作了《现场收方汇总表》,李龙泉及被告的员工在该汇总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该《现场收方汇总表》既包括合同附件三《装修工程计价清单》内的部分项目,也包括部分增加项目。
李龙泉系原告员工,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760000元,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审核后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76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840000元,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审核后于2014年9月9日支付了84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了300000元。
重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原告方明确拒绝接受对合同附件三《装修工程计价清单》的水电安装部分29万元(暂估价,含洁具、灯具、及管线敷设等,弱电另计)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自认按合同附件三《装修工程计价清单》中有”100mm波打线粘贴、墙面彩绘、石膏挂镜线”三个项目未施工,经比对汇总,该三个项目施工直接费46802.18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还是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相应的被告方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水电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况,原告方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分别与两个不同的单位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故就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发生的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议如下:
一、被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
1、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190万元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合同条款4.1.1、4.2.1、4.2.2、4.3等条款的理解上,原告方认为根据上述条款,本合同系固定综合总价包干合同,除合同清单外增加的项目或合同清单内未施工的项目并加有效的签证外,合同总价不得作任可变更;被告认为,根据上述条款,本合同系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原告方存在大量改变设计、改变施工工艺、不按规范施工以及未施工的项目,况且原告方打着所谓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的晃子肆意违约,这并非法律的初衷。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中既有固定综合总价包干的约定,也存在着:”本合同结算总价=本合同固定总价-未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本合同规定综合单价+有效变更、工程签证+责任方费用(责任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计取)”、”除合同条件明确规定和变更外,固定综合单价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等约定,致使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争议。本院认为,综合合同条款4.1.1、4.2.1、4.2.2、4.3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固定综合总价包干合同,但允许对未施工工程项目进行扣减,允许有有效变更、工程签证。
2、本案的包干价是多少,附件清单中列明的水电安装部分290000元(暂估价,含洁具、灯具、管线敷设等)是否应单独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4.1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应为2382317.42元。虽然在合同附件三”装修工程计件清单”中对水电安装部分290000元在备注栏内注明了该290000元系”暂估价,含洁具、灯具及管线敷设等(弱电另计)”,诉讼中,原告也并未提供水电隐蔽工程的资料、施工图、竣工图等证据,存在着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清单,签订合同时实际是按100元/平方米,施工面积约2900平方米确定水电部分的包干价290000元的,庭审中,被告也确认工程完工至今,水电部分达到了基本的使用效能,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应为2382317.42元。
3、在固定综合总价(2382317.42元)包干项下,对合同内增减项目工程款的增减?根据合同约定,诉讼中原告方对其主张的增减项目工程款未提供”有效变更、工程签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增加项目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任意改变施工工艺、改变设计、任意扣减施工项目的情况,诉讼中被告未提供”整改通知单、停工通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减少工程量、减少项目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认按合同附件三《装修工程计价清单》中有”100mm波打线粘贴、墙面彩绘、石膏挂镜线”三个项目未施工,该三个项目施工直接费46802.18元应在工程结算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接收工程并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而对于被告提出的因消防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返工损失,本院认为,这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验收不同,消防验收系职能部门作出的认定,该返工损失客观存在并已支付,被告的抗辩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由此,涉案工程含水电安装部分的总价款为2335515.24元,扣减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支付的1900000元后,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还应支付435515.24元。
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况,原告方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应否得到支持?
如前评述,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固定综合总价包干合同,被告方主张系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系对合同条款理解上所产生的争议,并非对工程款的拒绝支付。不仅如此,就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双方也作出2000元/天、1000元/天、500元/天的矛盾约定,合同本身确也存在矛盾的表述。另一方面,本院认为,对合同造价2382317.42元的装修工程,按行业通行规则,不管是按清单施工还是按图施工,具备必要的装修设计图、施工图本是应有之义,也系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包括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的提交等,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上述义务。综合这些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原一审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8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装修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鉴定费。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工程款应为2335515.24元,扣减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支付的1900000元后,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还应支付435515.24元。因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515.2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96372元,由原告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由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杰
审 判 员  郑利平
人民陪审员  曾锡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盼
书 记 员  胡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