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圣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5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365079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60714511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975128334。
负责人***,经理。
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圣龙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置业公司)、被上诉人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亿置业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多少。首先,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嘉亿蓝山公馆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系固定综合总价包干合同,只需对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方可确定工程款的总金额,故吉圣龙装饰公司于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嘉亿蓝山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中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则认为,吉圣龙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存在大量变更或未施工的情形,不能按约定的固定综合总价确定工程款,也不能将变更的部分视为增加的工程项目,故于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与设计图、施工图不一致的工程中按图纸施工部分的合同价和变更后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称未有设计图和竣工图无法对双方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便组织双方进行座谈重新确定鉴定方案,吉圣龙装饰公司表示对新的鉴定方案不予认可。在双方当事人对新的鉴定方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仍然按新的鉴定方案进行鉴定,以致鉴定的范围并非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其次,原审法院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水电图纸,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未经上诉人质证,该图纸不应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报告也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的结论并非当事人申请的范围,以致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且原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提交鉴定机构,并采信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2元,已由上诉人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