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23民初121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1462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肖进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占久,该公司行政主管,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局。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正阳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尧,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该局工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诉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占久、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68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伊公路(陈家屯至伊丹镇段)公路改扩建项目,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局系其主管。原告于2020年12月到被告处设立办公室干零活,工资每天150元,前期工资由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以微信形式给付原告(有微信转帐记录为凭)。后原告又于2021年3月到该工地打工,共计欠原告工资款6800元未给付。此款虽经原告一直向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但其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此事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不(2022)2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到的刘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建立项目部时是员工把活包给她了,在2021年3月29日,我公司将所有费用已经结清,刘某出具了收据,原告应直接起诉刘某。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局辩称,我们虽然是项目主管部门,农民工工资都是在专户开,我认为与我们管理上无任何关系。
原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给刘某结清费用的收据一张,有收款人的签字及捺印。证明我公司与刘某之间无债权的官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公司的事情,其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局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是2020年12月份到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零活,工资每天150元,前期工资由***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以微信形式给付原告。后原告又于2021年3月到该工地打工,共计欠原告工资款6800元未给付。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伊劳人仲不(20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明,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长伊公路(陈家屯至伊丹镇段)公路改扩建项目项目经理部装修费用款支付给刘某,刘某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实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局应当承担支付其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原告可选择适格被告,待补强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