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1462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肖进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健,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北凯旋路666号A区二栋13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辉,长春市宽城区维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二公路西侧驿站家园1号楼1层8门。
负责人:谢占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和伊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瑞和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基本事实,也未追加第三人朱某为本案当事人,导致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首先,在本案中,瑞和伊通分公司虽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在**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验收单等证据材料上,并没有我方人员签字确认,其提供案涉的货物及其数量我方也没有实地接收和认可,且提供货物的数量与案涉工程实际所需的数量存在重大差异。同时,**公司单方面向我方提供的发票,我方至今也未与核销与认可。原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就认定瑞和公司接受案涉货物的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极大损害了瑞和公司的合法利益。其次,**公司提供的瑞和伊通分公司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11日,同**公司在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相矛盾,在原审庭审中,**公司并没有解释其合理性,瑞和公司及瑞和伊通分公司并没有该份购销合同的存档,而原审法院却自行认定该合同可能存在倒签的可能性,并没有查清该合同在什么情况下签订,何时签订等客观情况,该事实的查清,对本案影响至关重要,请二审法院予以核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案涉工程是瑞和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朱某的,双方约定,对在本工程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第三人朱某承担,瑞和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同时追加第三人朱某为本案的当事人,目的就是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厘清责任,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审理、查明及评判,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瑞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公司辩称,瑞和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瑞和伊通分公司述称,同瑞和公司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和公司、瑞和伊通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吊费395898.45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结清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瑞和公司、瑞和伊通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1日,**公司与瑞和伊通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公司向瑞和公司供货,货款总计387738.45元,合同约定运费由需方承担,发生运费和吊费8160元,合计欠款金额395898.45元。同时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为数量异议货到当日提出,质量异议三天内提出,过期视为验收合格。约定结算方式为2021年9月23日前回全款,如到期未汇款,从2021年4月11日起加收每吨每天5元,直至回款为止。**公司与瑞和伊通分公司分别签字盖章。2021年9月27日,**公司向瑞和伊通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总计387738.45元。瑞和伊通分公司接收了发票,并已在财物挂账。**公司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一份其与瑞和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同与瑞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瑞和公司否认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并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瑞和伊通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庭审中,瑞和伊通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其未收到**公司提供合同记载的数量及吨数的货物,《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依据《购销合同》第三条记载:“......由于工地反应货物有锈蚀,实际货物并未锈蚀,涉及到送货运费和退货运费,发生运费和吊费共计8160元,总计欠款金额395898.45元。”根据**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所提供的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公司已经依约向瑞和公司提供了价值总额为387738.45元的货物,并且实际发生运费及吊费8160元,因此《购销合同》是按照双方的交易事实签订的。虽然合同可能存在倒签的情形,但是合同内容已经过瑞和公司、**公司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瑞和公司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已按约定供货,瑞和伊通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公司依据《购销合同》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因合同相对方瑞和伊通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身份,故不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瑞和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公司主张瑞和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LPR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本案违约行为发生于2021年,故本案以395898.45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3.85%),加计30%,即以年利率5.01%计算逾期利息。关于瑞和公司提出的对瑞和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有异议,申请鉴定的问题。该份《销售合同》的真伪不影响**公司与瑞和伊通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影响**公司、瑞和公司、瑞和伊通分公司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负担,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公司提出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一事,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95898.45元及利息(以395898.45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即以年利率5.01%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吉林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640元,由***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瑞和伊通分公司称谢占久系该公司负责人,瑞和伊通分公司的公章及谢占久的名章保存在瑞和公司的市场部。**公司称案涉交易行为履行后,因对方没有给付货款,双方对前期的交易实施以购销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购销合同注明了双方交易吨数、价款、退货产生的运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等。因出库单日期为4月11日,购销合同是在交易发生后补签的,为了确定交易的真实,购销合同的日期就写为4月11日了。
本院认为,一、案涉《购销合同》第一条中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中对于五种型号钢材的总重量记载为72.455吨,总价款记载为387738.45元。结合第三条中关于送货运费及退货运费的记载,可以证明**公司已经实际向瑞和伊通分公司交付了《购销合同》中所记载的货物。该《购销合同》中的货款及运费实际为买卖双方对合同履行后的结算。瑞和公司伊通分公司在一审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亦认可其公司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在瑞和公司保存,故该《购销合同》所记载内容经过瑞和公司伊通分公司确认及瑞和公司审核,对瑞和公司伊通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问题,结合出库单的出具时间及《购销合同》的具体内容,**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该《购销合同》存在倒签可能性且不影响合同效力并无不当。二、瑞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其已经发包给案外人朱某,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朱某承担一节。因该合同系瑞和公司与朱某签订,对**公司并无约束力,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朱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程序。瑞和公司与朱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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