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明集团有限公司

180南通通明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初180号
原告:南通通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可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清之华园**/div>
诉讼代表人:丁嘉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
原告南通通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被告中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明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通明集团公司对中城建公司享有的777899.83元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中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投资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合同》2份,约定由通明投资公司为中城建公司承建位于南通开发区会泽路88号中城建2*500kVA专变内部配电、外部进线工程,总价款1450000元,合同正式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余款在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中城建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预付款725000元,通明投资公司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5月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送电。但中城建公司多次以缺乏资金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剩余的50%工程款。2019年2月2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城建公司进行重整,并确定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无锡东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管理人。通明投资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777899.83元(工程款725000元+利息52899.83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但破产管理人仅确认777899.83元为普通债权,不予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12日,通明集团公司吸收合并通明投资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城建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或发包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通明投资公司或通明集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将该笔债权核定为普通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通明集团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通明投资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合同》2份,约定由通明投资公司为中城建公司承建位于南通开发区会泽路88号的中城建2*500kVA专变内部配电工程、外部进线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787000元、663000元,合计1450000元;关于付款时间及方式,2份合同均约定在合同正式签订后预付50%,余款送电前一次付清。上述2份合同均没有落款时间,通明集团公司称合同于2017年1月签订,中城建公司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下半年,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5月4日送电。
201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对中城建公司进行重整,并确定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无锡东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管理人。2019年4月14日,中城建公司管理人核定通明投资公司的债权本金725000元、利息52899.83元,合计777899.83元为普通债权,对通明投资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不予核定。2019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一、终止中城建公司重整程序;二、宣告中城建公司破产。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通明集团公司吸收通明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并准予通明投资公司注销登记。
诉讼中,通明集团公司称:通明投资公司本身是供电公司的下属公司,如果中城建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原本是可以不送电的,但因工程所涉建筑是南通市地标性建筑,故在政府的协调下,在没有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就送电了。
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建设合同》2份、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2019)苏02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9)苏02破1号通知书、回复函、破产债权审查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承诺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明集团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超过行使期限。
本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中城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50%工程款,余款于送电前一次付清。现中城建公司未支付剩余的50%工程款,则通明集团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中城建公司应付款之日即送电时起六个月。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4日送电,通明集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此后六个月内向中城建公司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相关权利已超过行使期限。中城建公司管理人对工程款优先权不予核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通明集团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通通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通通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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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窦 玥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