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格拉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艾格拉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4190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艾格拉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园区(白龙桥镇湖家)。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艾格拉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拉斯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艾格拉斯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第二十次会议决议无效;2、确认艾格拉斯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艾格拉斯公司董事。2020年12月3日,艾格拉斯公司董事会在***没有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没有实际辞去董事职务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第四届第十九次会议,作出决议增选董事,导致艾格拉斯公司董事会成员事实上达到10人,超过了艾格拉斯公司章程董事成员为9人的规定。随后,董事会召开艾格拉斯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违规通过了增选董事的决议。该决议违法违规从而无效。由于上述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从而导致艾格拉斯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亦无效。鉴于上述决议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艾格拉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艾格拉斯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由艾格拉斯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2022)京0108民初1549号和(2022)京01民辖终52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已认定,艾格拉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2022)京01民辖终522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载明该裁定为终审裁定,且上述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时间距本案立案时间不满一年,故应认定本案立案时艾格拉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