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艾格拉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园区(白龙桥镇湖家)。
原审被告: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22层A24。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区。
原审被告:**,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1979年8月14日出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格拉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拉斯公司)、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1973年9月29日出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京74民初1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1979年8月14日出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京74民初10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尽管***提起本案诉讼时艾格拉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但一审法院已受理了本案。并且,除艾格拉斯公司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仅**(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其他省市。如将本案移送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将增加上诉人等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因此,请求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为减少上诉人等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京74民初105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应当由发行人艾格拉斯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向一审提交的起诉状载明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根据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认定,自2021年8月开始,艾格拉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且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鉴于艾格拉斯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金融法院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如将本案移送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将增加上诉人等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请求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进一步强化了集中管辖的基本思路,以发行人、上市或挂牌公司住所地管辖为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上海金融法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