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10579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艾格拉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园区(白龙桥镇湖家)。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艾格拉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原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