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执4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执行人: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金川,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1879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裁决书,被执行人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即2021年12月30日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本案执行依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提·*** 审判员     ***·吾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学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