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沙行初字第4号
原告:新疆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昌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新疆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产证丢失,补办房产证的申请,向其颁发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54号2栋2至7层,-1层、-2层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第201035289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申请表;2、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3、身份证明;4、申请;5、授权委托书;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组织机构代码证;8、遗失公告;9、乌鲁木齐市沙区门牌号码变更说明;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业务受理单;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以上证据及依据证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新疆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诉称,根据自治区计委批复,我公司于1998年建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54号2栋知青楼,但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房产的初始登记已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没有任何依据(或基础合同)的情况下却径直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到自己名下,明显存在违法操作。2011年10月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自治区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我公司诉第三人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确权之诉。2012年9月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沙区西虹西路154号2栋的房产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第三人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依据生效判决已依法确权给我公司所有,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直接给我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拒不办理,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54号2栋2至7层,-1层、-2层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第20103528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乌中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2012)新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相关材料,作出的颁发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第20103528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我公司正在申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9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54号2栋2至7层,-1层、-2层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2010年6月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房屋产权证丢失,申请办理补证业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查后,为其颁发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第2010352894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1年10月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新疆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诉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2012年9月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54号2栋房产(即知青楼)的所有权归原告新疆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所有。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新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权给原告,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第20103528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第20103528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