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82民初567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573.64元、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利息为6539.87元、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7月20日利息为505.49元,剩余罚息以本金121573.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5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70元;2.如被告***未偿还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镇××花园××幢××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叶萍发放了贷款43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原告有权宣告提前到期是在出现根本性违约或债权不安等情形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属于解除权行使,其后果是使合同关于到期日的合同约束力归于消灭。原告既已选择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其要求计收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且在此情形下,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存在双重救济适当性的考量,容易造成宣告提前到期权利的滥用及对不良贷款风险化解的必要容忍度降低。因宣告时已到期的本金7154.48元,被告已于2020年5月18日归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期间的逾期利息,对于剩余本金,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时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不存在借款逾期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贷款提供全过程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4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个]字0095号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4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到期日期按合同执行借款期限顺延;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浮动方式为不浮动;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若无对应结息日,则该月月末日视为结息日;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847.32元;借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5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含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丹桂苑10幢302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明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2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3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由于还款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行使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包括六个月)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2004年4月27日,双方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由原告取得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书。2009年11月3日,原告取得了乐房乐成镇他字第010077377号的他项权利证书。目前该不动产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郑道芬名下。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由于还款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全过程担保,即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止;如果被告***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包括六个月)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4月29日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截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133573.64元,其中已到期本金7154.48元,未到期本金126419.16元,期内利息4834.25元,逾期罚息307.6元,已到期利息的复利345.99元。后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归还本金9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归还本金3000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70元。
一、被告***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21573.64元、利息(截至2020年4月22日为4834.25元,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126419.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2‰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自2020年5月18日起以124573.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2‰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自2020年7月20日起以121573.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截至2020年4月22日为307.6元,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7154.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止)及复利(算至2020年4月22日为345.99元,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4834.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四庭转付。
二、被告***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律师代理费5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四庭转付。
三、若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镇××花园××幢××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2号]的所得款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明
代书记员 李小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