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4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2575697J。
法定代表人:沈加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城东街道旭阳路6688号总部经济园1幢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83171F。
法定代表人:陈子恒。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支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偿还建设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21573.64元、算至2020年7月20日利息为6539.87元、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7月20日为505.49元,剩余罚息以本金121573.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5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7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建设银行**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系按照合同违约条款行使债权请求权。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约定,建设银行**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系依据合同条款所作出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催收通知书》也未作出关于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但一审判决认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解除权行使,并认为在行使解除权后要求计收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相悖。二、一审判决将提前收回借款行为误判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混淆了两种违约救济方法产生的法律效果,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是并列的两种供出借人自由选择的救济途径,两者相互独立,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建设银行**支行选择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即提前收回借款这种救济方式,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原先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变更到宣告到期之日,借款人丧失的是合同项下的期限利益,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期限提前届至,在该情形下,合同权利义务并未终止,除还款期限提前届满外,合同的其他约定并未发生变化,合同项下关于利息、罚息约定的条款依旧对借贷双方具有约束力。当出借人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时,借款人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如未能如约偿还本息,即属于逾期行为,出借人有权依约计收罚息。三、一审判决认为建设银行**支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存在双重救济,该观点无视逾期利息违约条款惩罚性质,有悖契约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合同法已经对逾期利息的违约惩罚性质作出界定。本案中,建设银行**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条款实际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约定的一定事由为条件。在***出现违约的情况时,该条款即生效,建设银行**支行可以行使相应的通知到期权。而***在确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时未能履行完还款义务,贷款提前到期日后的利息则应当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依据一审判决观点,如果仍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收提前到期日后的利息,显然无法体现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性,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有违双方合同约定,也无视***违约在先的情况,一味加重建设银行**支行的履约义务,放任***的违约行为。该判决否定了提前到期条款本身存在的违约惩罚性质,违背了合同自治、契约精神。
***辩称:不清楚,尊重法院判决。
东厦公司未作陈述。
建设银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建设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21573.64元、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利息为6539.87元、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7月20日利息为505.49元,剩余罚息以本金121573.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5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70元;2.如***未偿还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市××镇××花园××幢××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2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3号),所得价款由建设银行**支行优先受偿;3.东厦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建设银行**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东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27日,建设银行**支行作为贷款人、***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东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个]字0095号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4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到期日期按合同执行借款期限顺延;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浮动方式为不浮动;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若无对应结息日,则该月月末日视为结息日;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847.32元;借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5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含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其购买的坐落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丹桂苑10幢302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明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2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3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由于还款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建设银行**支行为实现贷款债权和行使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包括六个月)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建设银行**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2004年4月27日,双方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由建设银行**支行取得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书。2009年11月3日,建设银行**支行取得了乐房乐成镇他字第010077377号的他项权利证书。目前该不动产登记在***及案外人郑道芬名下。东厦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由于还款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全过程担保,即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止;如果***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包括六个月)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支行于2004年4月29日发放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建设银行**支行于2020年4月22日向***邮寄《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截至2020年4月22日,***尚欠本金133573.64元,其中已到期本金7154.48元,未到期本金126419.16元,期内利息4834.25元,逾期罚息307.6元,已到期利息的复利345.99元。后***于2020年5月18日归还本金9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归还本金3000元。另,建设银行**支行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设银行**支行依约向***发放了贷款43万元,但***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设银行**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建设银行**支行有权宣告提前到期是在出现根本性违约或债权不安等情形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属于解除权行使,其后果是使合同关于到期日的合同约束力归于消灭。建设银行**支行既已选择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其要求计收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且在此情形下,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存在双重救济适当性的考量,容易造成宣告提前到期权利的滥用及对不良贷款风险化解的必要容忍度降低。因宣告时已到期的本金7154.48元,***已于2020年5月18日归还,故建设银行**支行有权要求***支付相应期间的逾期利息,对于剩余本金,建设银行**支行宣布提前到期时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不存在借款逾期的情形,故建设银行**支行要求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东厦公司自愿对上述贷款提供全过程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21573.64元、利息(截至2020年4月22日为4834.25元,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126419.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2‰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自2020年5月18日起以124573.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2‰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自2020年7月20日起以121573.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截至2020年4月22日为307.6元,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7154.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止)及复利(算至2020年4月22日为345.99元,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4834.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四庭转付。二、***应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57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四庭转付。三、若***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建设银行**支行有权就拍卖或变卖抵押的坐落于**市××镇××花园××幢××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2号]的所得款优先受偿权。四、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建设银行**支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支行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此时原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已不存在,故不存在借款逾期的情形,建设银行**支行上诉要求对未到期的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银行**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海津
审 判 员 曾庆建
审 判 员 李 劼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晓文
代书记员 徐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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