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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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4154号
原告:温州豪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西程村4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7160904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路6688号总部经济园1幢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83171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红星工业区3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92807118D。
负责人:***。
被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温州豪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全建材公司)与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全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全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共同向原告豪全建材公司支付水泥款1414009元及利息(以14140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对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系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苍南县灵溪镇建兴安置小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由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2021年12月31日,经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共结欠原告水泥款1414009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为上述货款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为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被告***自愿为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提供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一、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1、东厦建设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系苍南县县城新区建兴小区安置房的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若购买水泥,也应该是施工单位去购买,而与建设单位无关。2、结合案外人苍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2021)浙0327民初4997号案件中的自认,4亿元左右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由**公司领取。而建兴小区的工程款,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公司,原告无权向东厦建设集团公司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主张。3、原告没有向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出具发票,也说明原告明知东厦建设集团公司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不属于直接的合同相对人,更何况《水泥采购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持正规税务发票方能结算,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也已经向法庭申请调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以进一步确认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与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二、《水泥采购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1、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东厦建设集团公司已就《水泥采购合同》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印章向法庭申请鉴定。2、即使印章是真实的,该协议也是虚假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在2014年7月2日开工,2018年8月20日竣工,而原告从没有向东厦建设集团公司或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主张付款,也从没有向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出具发票,明显违背常理。3、***一人身兼多职,其除了担任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负责人外,同时也是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苍南建兴小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诸多职务,就建兴小区工程而言,其既是建设单位分公司负责人,又是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本人在《水泥采购合同》上加盖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印章,根据建设工程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盖章行为代表的也应该是实际施工人**公司,而非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4、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仅是“为总公司承揽业务”,其无权签署《水泥采购合同》,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故其无权向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三、在海天公司、***、**等起诉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公司等一系列案件中,海天公司、***对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的诉求均被驳回或撤诉,也说明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无需就相关款项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四、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系为建兴小区项目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与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独立核算,原告要求东厦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对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水泥采购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合同履行期为12个月,结算方法为“2个月结算一次……第3个月15日前付清前两个月结算款,最长时间不能超过第4个月”。根据该约定,2015年9月15日为最后的付款期限,2018年9月16日,原告对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六、假设原告的主张成立,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水泥采购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结算时乙方持供货凭证、正规税务发票经甲方核对、确认后方能结算,但至今为止,原告未向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出具一张发票,付款条件也不成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答辩称:确有欠水泥款,但本金应该是70多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楚,1414009元是包括利息在内的。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共同向原告豪全建材公司支付水泥款本金700000元、已结算利息714009元及未结算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并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豪全建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名称为豪全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名称为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系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的事实;3.《水泥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1414009元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的事实。
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验收材料、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为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总包和分包另有他人,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主体不适格;2.银行凭证、发票,证明涉案款项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3.民事判决书,证明若有工程款也应该是由***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以及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应该知道采购水泥是属于主体工程采购的一部分,房开公司没有理由去采购水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承接业务,其不具有与其他部门签署采购合同的资格或职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对货物的数量、单价均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第九条结算方法和期限明确约定双方2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时乙方持供货凭证,正规税务发票经甲方核对确认后方能结算,这里的甲方是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税务发票指向的对象也应该是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但原告主张的买卖行为其付款对象是***,开票对象是海天公司,与该《水泥采购合同》没有关系,不能印证900多万元的水泥交易与该《水泥采购合同》有关联,而且该合同也约定了付款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庭审中反映欠水泥款只有70万元,而欠条中载明的欠水泥款1414009元,说明欠条内容不真实,而且欠条中欠款人明确写的是***,而不是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或者是东厦建设集团公司。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的欠款金额1414009元是包含了利息,本金只有70多万元。原告对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据2中的发票以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验收材料和证据2中的银行凭证,认为未提供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对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东厦建设集团公司对其有异议,但作为该合同当事人的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对其没有异议,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原告自认其中本金为700000元,利息为714009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豪全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选用乙方所代理海螺控股集团“海螺”牌水泥,水泥供应总数量以实际交付给甲方数量为准,供应时间约为12个月,从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供货为始点,以实际使用时间段为准。供应甲方的价格经甲乙双方暂约定价425元/吨(以后随行就市)。单价为到甲方工地落地价(含货款、税费、运杂费、装卸费)。双方2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时乙方持供货凭证、正规税务发票经甲方核对确认后方能结算,第3个月15日前付清前2个月结算款,超过期限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货款月利息1.2%,最长时间不能超过第4个月,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的指示发货、开具税务发票,案涉水泥款的税务发票已全部开具。202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苍南县城新区建兴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合计欠温州豪全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1414009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肆仟零玖元整)。注:每月利息按1.2%计算。此据……”***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中载明的水泥款1414009元中本金为700000元,利息为714009元。
另查明,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登记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系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分公司享有代表权,其在《水泥采购合同》签字并加盖“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公章,其行为即代表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故案涉的《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和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申请对合同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因鉴定结论不影响案件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关于《水泥采购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所称已开具了案涉水泥款的全部税务发票并无异议,故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以原告未向其或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出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虽然载明供应时间约为12个月,同时又载明从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供货为始点,以实际使用时间段为准,从该合同内容看并不能反映双方明确约定了供货时间,故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并不确定。而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负责人***出具案涉欠条的日期是2022年1月5日,从出具欠条至今未超出三年,故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厦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系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涉案债务即所欠的水泥款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可以先由被告东厦公司苍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东厦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豪全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和已结欠的利息714009元;
二、如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温州豪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7元,减半收取计9128.5元,由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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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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