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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泽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703执异28号
案外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茹,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6年4月6日。
被执行人陕西泽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陕西泽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伟公司)、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泽伟公司在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开立的2706021401201000019852(以下简称尾号9852)账户中1994814.90元存款予以划拨。异议人南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异议人南郑农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苟茹和被执行人泽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中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郑农商行称2019年7月17日,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泽伟公司、中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9)陕0703执56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泽伟公司在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开立的尾号9852账户中划拨1994814.90元;因该账户是泽伟公司在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开立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该扣划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对本案所涉保证金账户中1994814.90元存款的扣划措施。事实与理由是:
一、泽伟公司在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开立的尾号9852账户是该公司为了在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而设立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性质属泽伟公司在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质押担保,异议人南郑农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因为,2011年7月5日,泽伟公司与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现改为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甲方(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根据乙方(泽伟公司)的申请,经审查,甲方同意作为乙方的按揭贷款社。”、第六条“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违约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乙方在甲方指定专用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购房按揭贷款总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所有个人住房贷款户未全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之前,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在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所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履约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本息后通知乙方催收借款人,其补存资金存入乙方保证金账户,如保证金账户不够足额扣收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时,贷款社(甲方)可在乙方开立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第七条“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和借款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如用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期房抵押证明交于甲方保管,在项目竣工后,应协助甲方和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交由甲方保管。乙方可申请将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入基本结算账户,甲方应积极配合。”依据该约定内容,异议人南郑农商行认为:第一、南郑农商行与泽伟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由泽伟公司对购房人在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担保,并为该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泽伟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全部购房按揭贷款总额10%);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作为开户行对泽伟公司存人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泽伟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如泽伟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南郑农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尾号为9852的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泽伟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全部购房按揭贷款总额10%)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南郑农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第三、本案保证金提取条件为全部借款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以及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泽伟公司才可申请将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入基本结算账户,而截止目前,还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贷款高达1770多万元,因此本案所涉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并未达到提取的条件,异议人南郑农商行对该账户内的所有资金享有质押权。
二、***与泽伟公司、中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泽伟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该款项是合同之债,为债权;而异议人南郑农商行对泽伟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质权,质权属担保物权,故***的债权并不能对抗南郑农商行的质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异议人南郑农商行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不能对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予以冻结。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异议人南郑农商行认为,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对泽伟公司在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开立的尾号为9852的账户中1994814.90元存款扣划措施是不正确的。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泽伟公司称我公司在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开立的尾号为9852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也是以我们公司名义开设的账户,主要用于个别按揭贷款户不能按时还款时,由我们公司向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出具支票,输入由我们公司设定的密码后,向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支付未能按时偿还的贷款本息。我们公司一期工程中办理按揭贷款中已有88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我们已将该他项权证交予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二期工程中我们已有35户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正在协商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后我们会及时向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提交,提交后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应退还保证金70万元。近期,我公司正在为另外几户办理按揭贷款,贷款审批后我们可将近6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为此,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发放的按揭贷款风险很小,我公司与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合作8年时间,期间未出现较多的不还款情形,而且我们现在保证金账户中还有14万余元,加上我们准备在转入保证金账户中60万元,足够保证个别人不还贷款时,用于支付拖欠贷款本息。我们认为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扣划没有问题。
被执行人中核公司未到场,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属南郑农商行分支机构。2011年7月5日,泽伟公司在开发“泽伟新天地”住宅小区一期项目时,与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同意为乙方(泽伟公司)的按揭贷款社;第六条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连续责任担保,在借款人违约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乙方在甲方指定专用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购房按揭贷款总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所有个人住房贷款户未全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之前,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在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所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履约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本息后通知乙方催收借款人,其补存资金存入乙方保证金账户,如保证金账户不够足额扣收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时,贷款社(甲方)可在乙方开立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第七条约定: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和借款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如用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期房抵押证明交于甲方保管,在项目竣工后,应协助甲方和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交由甲方保管。乙方可申请将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入基本结算账户,甲方应积极配合。泽伟公司二期工程中又于2013年5月21日与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一致,本次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中明确了尾号9852账户为购房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合同签订后,泽伟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以其名义在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开设尾号为9852账户,并分别按约定缴存存款于该账户。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有11次出现借款人(购房人)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总金额为65292.35元,泽伟公司均在南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通知后,到该行填写支票、输入设定密码向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从尾号9852账户中支付偿还借款人逾期按揭贷款本息。2019年7月17日,本院在执行***与泽伟公司、中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9)陕0703执56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从泽伟公司在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开立的尾号9852账户中划拨1994814.9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9年7月24日,南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南郑农商行与泽伟公司虽两次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但在发生借款人(购房人)未向银行按时偿还按揭贷款时,均需泽伟公司向开户行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出具支票并输入设定密码后才能将该账户中的资金转付给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不能直接划拨扣收,充分证明南郑农商行城关支行对该账户存款没有完全取得控制权,不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案涉质权并未成立;故异议人南郑农商行对该账户内的所有资金不享有质押权。本院从尾号9852账户内划拨泽伟公司存款并无不当。南郑农商行认为本院扣划行为损害了南郑农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对案涉保证金账户中1994814.90元存款的扣划措施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