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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昊辉商贸有限公司、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昊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滢,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蓉,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无业。
上诉人兰州昊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7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辉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甘0102民初724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昊辉公司承担退还钢材款101121.12元,并赔偿占用资金损失4145.27元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昊辉公司与中核西北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昊辉公司也没有给中核西北公司供过货。中核西北公司称***以昊辉公司名义向其供应钢材,并于2017年8月8日收到昊辉公司提供的价值198878.88元的钢材,另有10万余元的货物未实际到货。实际上是***供货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供货,与昊辉公司无关。合同义务的履行人应该是***。其次,中核西北公司在诉状中称,经人介绍由昊辉公司业务员***与其被协商供货事宜,但在庭审中中核西北公司并未提交***是昊辉公司业务员的相关证据,***与中核西北公司洽谈以及供货并没有昊辉公司的授权。根据昊辉公司提交的委托收款协议书以及向***转款30万元的银行凭证,均证明昊辉公司只应**军委托向中核西北公司$326线卓碌公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收取钢材款,其它销售、发货、运输等事项是***与中核西北公司的交易行为,与上诉人昊辉公司无关,由此委托收款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承担,与上诉人昊辉公司无关。且上诉人已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7日分三笔向***转款30万元。故本案系***与被上诉人中核西北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关系,与昊辉公司无关,应驳回对昊辉公司的起诉。最后,本案中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以买卖合同纠纷确认本案事实,但在本院认为中又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对上诉人提出昊辉公司与***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实质是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自己也承认此买卖合同与昊辉公司无关的基本事实未予采信,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中核西北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事实方面:中核西北公司与昊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昊辉公司应退还未供货部分的钢材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承认交易形成时并未告知中核西北公司自己是使用别人公司的名义与之签约,更未提及其不能开具发票的事实,中核西北公司有理由确信***能够代表公司供货,因为其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足以证明,昊辉公司有收款的权利,当然也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至于昊辉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委托收款协议》的事实,***表示此事实并未向中核西北公司告知,即便***承认,昊辉公司收款后全额转给了自己,中核西北公司均不知情,因此,双方签订委托收款的事宜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昊辉公司有权在承担出借公章的法律后果后向***行使追偿权,而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免除其责任。2.法律方面: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向中核西北公司承诺可供货并可提供由昊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核西北公司基于对该承诺的信任而转款,在已经收到部分货物的情况下更是信任昊辉公司有合同履行能力。昊辉公司擅自给不具有合同履行能力的***个人提供其公司的账户,提供收款便利,提供以昊辉公司名义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中核西北公司轻信***承诺而产生经济损失,昊辉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对自身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疑问,对于供货方未履行的部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中核西北公司主张对未供货部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中核西北公司主张的钢材款10万余元应由我承担,和上诉人昊辉公司无关。
中核西北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昊辉公司、***共同履行继续供货义务或者返还未供货部分金额为101121.12元的钢材款,并支付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4145.27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后续费用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105266.39元;2、判令昊辉公司交付30万元钢材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昊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中核西北公司向昊辉公司账户支付30万元货款,同年8月8日,***向中核西北公司提供价值198878.88元的钢材,因***未能将剩余的钢材交付中核西北公司,后经多次找***催发货物,***未能供货。同年8月3日,昊辉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委托昊辉公司代收中核西北公司钢材款30万元,昊辉公司收到款后一周内退付给***,由此委托收款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承担,与昊辉公司无关。同年8月7日昊辉公司将收取的30万元转账支付给其公司经理***,当日***向***账户转账20万元。另***之妻***于2017年8月4日两次向***账户转账各5万元。由于昊辉公司既不继续向中核西北公司供货,又不退还多收取的货款,双方引发讼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的昊辉公司与***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实质是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故其辩称中核西北公司与昊辉公司的买卖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的***在中核西北公司支付30万元钢材款后仅交付了价值198878.88元钢材后再没有向中核西北公司交付剩余钢材,庭审中中核西北公司请求解约并请求昊辉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中核西北公司主张昊辉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因***的违约行为给中核西北公司造成损失,中核西北公司主张昊辉公司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即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7月10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合计4145.2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中核西北公司主张昊辉公司开具价值198878.88元钢材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双方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约定,中核西北公司对昊辉公司不合法出具票据的行为可向税务机关投诉处理,现不予处理。综上,中核西北公司请求昊辉公司退还未供钢材的货款101121.12元,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4145.2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兰州昊辉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钢材款101121.12元,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4145.27元(截止2018年7月10日);直至退还钢材款为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兰州昊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合同主体以及昊辉公司、***的民事责任;2、应返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数额;3、付款方是否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作为最普遍的交易方式,由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价款,系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交易主体相对明确。本案中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供货及货物数量、付款金额等基本交易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主体。昊辉公司上诉称只受托代收货款而并非供货方;***一审期间缺席,二审中参加诉讼并称涉案货物系其个人供货给中核西北公司,本案交易行为及其本人与昊辉公司均无关。经查,首先,中核西北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并无昊辉公司公章,昊辉公司亦不认可系其出具,二审中***陈述该出库单系其让朋友代写出具,据该出库单不能认定昊辉公司为供货的卖方主体。其次,中核西北公司提交的其付款30万元的业务委托书虽证明付款给昊辉公司,但昊辉公司提交的委托收款协议、收款并再支付给***的银行支付凭证及电子回单、***出具的收到涉案30万元货款的收条等相互印证,证明在本案交易关系中昊辉公司系***指定的收款人,而在商事活动中指定收款账户、指定收款人及代收款等均属合理常见的行为,并不必然地导致收款人承担民事责任。再次,中核西北公司起诉中称***系昊辉公司业务员,但未能举证证明,对于是否存在工作关系或代理关系,***与昊辉公司均称并不存在。且昊辉公司与中核西北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此次交易过程中也未与中核西北公司有任何的沟通协商行为,其公司账户只是提供给***,并不存在足以让中核西北公司误信的事由。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只是在程序上对诉讼主体进行界定,民事责任的认定仍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判定,一审判决以该规定认定实体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系指违法出借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不适用本案的合同责任,中核西北公司所提相应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昊辉公司并未介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负偿还欠款义务,即使其出借账户给***使用,亦是其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主体系***。
关于应返还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数额。经查,一审期间***缺席,对应返还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数额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对中核西北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付款金额及应返还货款本金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应返还货款本金数额清楚,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因昊辉公司并未介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负有约定或法定的相应义务;***作为个人又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中核西北公司在进行买卖及与与***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未尽必要的审查及注意义务,后在诉讼中主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亦未予支持。各方可在诉讼外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部分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改判纠正,上诉人昊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72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钢材款101121.12元,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4145.27元(截止2018年7月10日),并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兰州昊辉商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邱彬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