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4民初38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番禹区东环街番禹大道北555号番禹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发展大厦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5904805F。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参(特别授权),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鑫,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燕京中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5217116XH。
法定代表人:麦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诉被告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20年4月17日,香雪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羚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素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参、段鑫,香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款总计6035135.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675622.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4月8日起算至2019年4月27日,共538631.67;以6035135.7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356676.52元)暂计895308.1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共计26436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广东络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签订《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川G×××××),约定承揽合同工程含税总价为9473369.33元,原告负责按照承揽合同要求施工,案外人负责按照承揽合同要求提供材料设备。承揽合同项目总交付期限为130天。2017年9月28日被告就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增加委托承揽内容,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辅助设施及工艺管道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川G×××××),约定补充承揽合同工程含税总价3037439.57元,原告负责按照补充承揽合同要求施工,补充承揽合同项目总交付期为45天。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均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但被告却拖延支付原告应收合同款项。2017年12月27日第三方审计公司广东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全部工程造价审计,确认工程造价总计13595135.73元。同日原告申请就案涉承揽合同及补充承揽合同向被告申请结算。2018年4月8日,被告就案涉承揽合同结算,确认扣除已支付金额后结算余款金额为3508210.47元,被告需支付结算款的90%,剩下10%至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结束);2018年4月8日,被告就案涉补充承揽合同结算,确认结算余款金额为2526925.26元,被告需支付结算款的90%,剩下10%至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结束)。然而自2018年4月20日被告确认两合同工程结算款总计6035135.73元至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及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均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依据已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承揽合同中第七条第二点约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逾期工程款项的利息损失。2019年9月及10月期间,原告再次发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在收件后仍不回应原告要求。故原告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均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香雪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反诉人以与反诉人签订承揽合同及补充承揽合同为由,起诉反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费用。首先本案涉及到两个合同,其中涉及到编号为川R×××××号合同是三方合同,该合同的收款主体为案外人广州络凯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且由于各方在履行合同时,承揽方和供应方在承揽交付过程中,出现了严重逾期,构成违约,我方已另案提起诉讼。其次,前述二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条件每次付款前,供应方、承揽方向委托方开具相应支付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约定交付的发票为17%增值税额,而我方至今未收到相应支付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在原告未履行其义务的前提下,我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此外,2017年10月23日被反诉人与案外人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宁夏六盘山绿色中药产业园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高低压供电项目承揽合同,现约定将承揽方承建的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承揽合同的质保金947336.93元作为宁夏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反诉人依此约定代被反诉人向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此履约保证金。综上,凯华公司一直未履行开具发票及交付的责任与义务,却恶意先告状,以达到侵害反诉人利益的目的。为保障反诉人的相关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交付税率为17%的3508210.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596395.78元的税款损失;2.判令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交付税率为11%的2526925.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277961.78元的税款损失;3.确认反诉人依备忘录约定代被反诉人向第三人支付947336.93元履约保证金合法有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凯华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收款及开票事宜。首先,案涉项目确为工程施工项目,按照税局规定,原告公司只能开税率为3%的工程增值税发票,被告方为了要逃税抵扣更高额的税率,因此要求原告将案外人作为供应方,从材料税的角度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抵扣。案涉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其次,即便案涉部分工程款是由案外人代收代开发票,是基于被告方的强势要求,对于过往代收款及开具发票的行为双方并无其他争议,属于案涉项目工程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再次,案涉项目两合同实际承揽方以及施工方均为凯华公司。被告方2018年4月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亦清楚记录了两工程尚欠付的工程款是与原告办理结算,即便在2015年至2016年因配合被告要求由案外人代收工程款代收发票亦不能阻却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亦不影响在后协议已清楚确认原告方为工程结算方。二、关于香雪公司称已代凯华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问题,香雪公司提及了与本案无关的另案材料,其中一案已在管辖法院审理之中,另一案亦不属于本案需审理的内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7日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委托方)与广州凯华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方)以及广东络凯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川G×××××的《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承揽合同》,约定:本合同总承揽价格为人民币9473369.33元,已含17%增值税及相关费用。关于合同款的支付和结算:合同生效后,供应方开始订购设备和材料进场时,委托方向供应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计人民币1890000.00元的合同预付款。主要设备及材料到货并经开箱验收合格并开始安装后,供应方向委托方开具到场材料和设备清单,经评估到场设备价值超过合同金额的80%后,委托方向供应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计人民币3780000.00元作为设备到货款。承揽内容全部完成,经调试合格并开始试生产后,委托方向供应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人民币1890000.00元作为调试合格进度款。承揽内容全部完成后,交齐竣工资料的全部文件,经验收合格并在委托方通过GMP认证现场检查合格并投入正式生产后,开始进行数量结算,结算经确认后,三方签订结算协议。委托方向供应方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0%(含前期已付部分),剩余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满后,承揽方履行质保责任并满足保修要求,委托方向供应方支付结算总金额10%的质保金。上述每次付款前,供应方向委托方开具相应支付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17%)。因委托方向供应方支付合同款项,由供应方与承揽方另行协商费用分配和支付细则。该项目的总交付期限为130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供应方的权利义务中,第4项约定“按合同进度及付款计划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委托方不按照本合同规定准时交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以逾期款项按日向供应方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损失。”合同尾部,香雪公司在委托方加盖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广州络凯贸易有限公司在供应方加盖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广州凯华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揽方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文忠签名。
2017年9月28日,香雪公司(委托方)与广东凯华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方)签订《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辅助设施及工艺管道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川G×××××),约定本合同总承揽价格为人民币3037439.57元,已含11%增值税及相关费用。关于合同款的支付和结算:本合同内容全部完成,经调试合格并开始试生产后,委托方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计人民币2430000.00元作为调试合格进度款。承揽内容全部完成后,交齐竣工资料的全部文件,经验收合格并在委托方通过GMP认证现场检查合格并投入正式生产后,开始进行数量结算,结算经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委托方向供应方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0%(含前期已付部分)。剩余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满后,承揽方履行质保责任并满足保修要求,委托方向供应方支付结算总金额10%的质保金。上述每次付款前,承揽方向委托方开具相应支付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项目的总交付期为45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承揽方的权利义务中,第4项约定“按合同进度及付款计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委托方不按照本合同规定准时交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以逾期款项按日向供应方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损失”。合同尾部,香雪公司在委托方加盖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广东凯华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揽方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文忠签名。
2017年12月27日,广东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产业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次送审的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产业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工程结算书由广东凯华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编制,报审总造价为16016967.18元,经审查,核减2421831.45元,审查总造价13595135.73元。2018年4月8日,香雪公司与广东凯华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就川G×××××承揽合同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经审核,确认本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工程合计造价金额为¥11068210.47元,委托方合计已付款金额为¥7560000.00元,结算工程余款金额为¥3508210.47元,供应方已交发票¥7560000.00元。结算工程余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068210.47元,委托方已付金额为¥7560000.00元。按合同规定,技术资料移交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付至结算价款的90%,即应付款金额计为¥2401389.423元,供应方向委托方开具相应支付金额发票。质保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计算,两年质保期到期为2019年4月20日结束。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付清余下10%质保金,计人民币1106821.047元。同日,双方就川G×××××承揽合同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经审核,确认辅助设施及工艺管道工程合计造价金额为¥2526925.26元,委托方合计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0元,结算工程余款金额为¥2526925.26元,供应方已交发票0元。结算工程余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526925.26元,委托方已付金额为人民币0元。按合同规定,技术资料移交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款的90%,即应付款金额为¥2274232.734元,供应方向委托方开具相应支付金额发票。质保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计算,两年质保期到期为2019年4月20日结束。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付清余下10%质保金,计人民币2526925.26元。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尾部,香雪公司在委托方加盖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广东凯华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揽方加盖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
另查明,广州凯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广东凯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2月再次变更为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月间,凯华公司向香雪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下欠工程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广州凯华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及案外人广东络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承揽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辅助设施及工艺管道承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凯华公司是否为合同的收款主体问题。经庭审查明,川G×××××号承揽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广州络凯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虽三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收款方为供应方即案外人广州络凯贸易有限公司,但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亦载明:“本合同中,承揽方与供应方为合同履行的联合体”,且工程完工后,凯华公司与香雪公司办理了结算并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故凯华公司作为收款主体符合合同约定。
争议焦点之二:凯华公司与案外人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以案涉承揽工程质保金947336.93元作为宁夏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该款应否从香雪公司应支付款项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凯华公司与本案以外的当事人的约定,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香雪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三:合同中关于出具发票的条款是否有效问题。在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揽合同总价分别含17%和11%增值税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以案涉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该部分条款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为由,认为该条款无效,不应由原告及案外人出具发票。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且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后所签订,并将出具发票作为合同主要内容,如该合同确系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情况,原告应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并由其作出处理,而凯华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却证实其该项主张。故该条款应为有效。
争议焦点之四:香雪公司能否以凯华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其反诉要求凯华公司承担相应交付税率的税款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凯华公司已按承揽合同内容施工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广东络凯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对香雪公司已支付款项出具了发票。之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余款的金额、支付以及发票的出具再次确认,故香雪公司无权以凯华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而凯华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发票。根据双方结算,香雪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401389.423+1106821.047+2526925.26=6035135.73元。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已明确承揽价格已含增值税及相关费用,如凯华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香雪公司出具发票,相应部分的税款损失应由凯华公司赔偿给香雪公司后,由香雪公司自行缴纳税款。川G×××××号承揽合同税款损失计算为:(2401389.423元+1106821.047元)×17%=596395.78元,川G×××××号承揽合同税款损失计算为:2526925.26元×11%=277961.78元。
争议焦点之五:香雪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均明确约定:“如委托方不按照本合同规定准时交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以逾期款项按日向供应方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损失。”,故香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于凯华公司要求香雪公司承担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因双方未对此明确约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向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035135.73元;
二、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向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4675622.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4月8日起算至2019年4月27日;以6035135.7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按17%的税率交付金额为3508210.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交付,则向其赔偿596395.78元的税款损失;
四、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按11%的税率交付金额为2526925.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交付,则向其赔偿277961.78元的税款损失;
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请求:
七、驳回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164元,由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负担603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香雪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羚伊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素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