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2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驰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工业街50号之一二楼201。
法定代表人:邝建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发展大厦003。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参,系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驰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拓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驰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被告(反诉原告)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7736.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货款人民币98994.85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货款人民币18742.11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4月3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上述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796.3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讼标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27533.3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号为“HT181115QR099”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包的“海达舍画”项目向原告采购恒温恒湿控制柜、采集箱、比例积分冷水阀等设备一批,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69万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验收合格并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安装调试完成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7%,剩余3%的合同价款在质保期18个月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7000元,后于2019年1月3日再次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前将被告采购的全部设备分批交付被告。另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删减部分采购内容等,被告应付货款金额调整为人民币624736.96元。2019年10月30日,项目发包方及被告共同出具《客户服务单》,确认原告交付的设备已经完成调试。就剩余货款人民币117736.96元的支付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并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凯华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不存在拖延或者违约行为。首先,我方对合同约定的第一笔30%的合同款207000元和第二笔调整后的合同款的50%的300000元均按约支付,已支付了总计80%的案涉合同款,该事实充分说明我方并无拖延履行义务。其次,案涉合同总计60余万元,而我方已履行了40多万元,根据一般常理可以理解,若不是原告出现产品问题,我方可以按时或者提前支付,不存在刻意拖延10多万元的主观意愿。第二,原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根据我方的证据显示,原告并未完成调试,在其主张的调试完成后,其工程师也在不断解决调试问题,我方也不断收到案涉业主方的反馈,均可以证实原告并没有达到合同的付款条件;其次,自2019年原告交付合同设备及调试以来不断存在各种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4.3条约定,原告交付的产品早就超过调试期25天,已经违约在先,原告2019年10月完成全部调试后仍出现同样的问题,在2019年12月31日我方通过整改后两个月与原告技术人员沟通,及综合实际情况继续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至提起本案诉讼时该问题都未能解决,我方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至今不具备收取合同约定尾款情况,我方不曾违约,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我方在案涉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拖延的行为,在案涉款项已支付至80%的客观前提下,我方违约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原告至今交付的设备材料客观上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完成调试的标准,不具备付款条件,其主张货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有权扣除合同10%货款62473.7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计算到清偿之日的直接利息损失(以624736.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0月30日暂计至2021年9月24日为217096.09元);3.判令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以上费用金额暂合计人民币279569.7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反诉原告与深山特别合作区江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海达舍画药业深汕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一期净化机电装修工程的合同。2018年11月15日,反诉原告因关于“海达舍画”所需的自控系统产品,向反诉被告提出订购需要,反诉被告提供案涉项目的《海达舍画阁药业自控方案》等,双方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及附件材料。《购销合同》及附件材料约定了案涉项目的交付标准及要求,合同第6.1条约定“型号规格技术指标、验收标准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技术要求以甲方提供的书面材料为准”,第7.1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经抽查检测不合格时,甲方有权拒收,换货处理。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更换质量符合甲方要求的产品,若所更换的产品仍达不到质量的标准,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履行,由乙方承担甲方因延迟导致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的货款“,第4.3条约定“调试周期为25天”,第7.2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除承担更换产品的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因返工造成的直接损失”。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反诉被告交付案涉项目设备并调试。而至2019年9月反诉原告先后发函,多次重申并强调要解决问题,但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无法达到业主方海达公司要求及合同标准。2019年9月9日。反诉被告发出函件,确认收回部分案涉产品后,总计剩余货款为97036.96元。2019年10月30日,反诉被告安排人员前往现场查看问题并再次调试,反诉原告及业主方人员在空白内容的《客户服务单》签名,反诉被告工作人员也表示仅为《客户服务单》,是为了证明反诉被告曾到现场处理。因此,该签名并不能代表调试完成并验收。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因现场仍存在使用等设备硬件、软件问题,双方一直在针对问题沟通并要求反诉被告解决。反诉被告事实上也承认存在问题一直在处理。至2019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仍反馈存在未解决的问题并发函要求解决,而反诉被告并无法解决。至2020年4月,业主方也在不断反馈。客观上反诉被告产品至今仍无法达到项目需求、调试未完成,还需整改。综上所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已实质在先违约,其方交付的产品一直没有达到标准。据此案涉项目业主方一直未能给反诉原告办理最后的结算付款,自2019年4月交付、调试设备至今,扣押了反诉原告近600万的项目款,造成仅利息损失就100多万元。故反诉被告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79569.79元。为此,反诉被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恳请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驰拓公司辩称,一、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主要设备交付反诉原告。部分设备迟延交付系因反诉原告的原因,或征得反诉原告同意后的迟延交付,我方依法不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二、反诉原告主张我方承担逾期未调试完成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从未收到反诉原告的调试通知,反诉原告亦未在本案中提交其何时要求我方进行调试的证据资料。我方在调试周期内完成调试服务需以具备全部调试条件为前提,因反诉原告及项目发包方修改设计方案、调试条件不具备、其他设备故障等原因所导致的调试周期超期,我方不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正是因为项目发包方前后多次修改设备方案、调试条件不具备,以及我方所供设备存在一系列原因,导致调试无法进行,并进而导致周期超期。我方已于2019年6月20日即已完成项目的现场调试服务,后于2019年10月28日,我方根据反诉原告2019年9月17日《联络函》中反映的故障、异常及优化需求等,又一次派员前往现场,完成了故障处理及进一步的调试等服务。2019年10月30日,项目发包方现场管理人员王智强、被告现场负责人顾海超在我方的《客户服务单》签字,确认调试完成,设备运行正常,并在服务态度、技术水平、服务结果评价为“优”。三、反诉原告联络函中所称问题并非自控系统故障,该等问题受现场条件的限制必然存在的,并不属于设备故障或系统故障,同时部分所谓的问题属于系统优化的范畴,反诉原告以此作为我方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不符合项目需求,完全属于认识错误。同时,反诉原告在该函中自认“设备运行两个月”,即已表明自控项目已投入使用,根本不存在其所谓的调试服务未完成的情形。四、即使法院认定我方需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但《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贵院依法调整。合同约定迟延交货需按合同总价每日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以及迟延完成调试需扣除10%的贷款等违约责任条款明显过分高于反诉原告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凯华公司作为甲方,驰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海达舍画”需要,凯华公司向驰拓公司定购自控系统产品,合同生效后,预付款为全款的30%即207000元,货到现场后付全款的50%即345000元,驰拓公司调试完成后付全款的17%即117300元,剩余全款的3%即20700元为本合同质保金,质保18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型号规格技术指标、验收标准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技术要求以凯华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为准;本产品保质期为货到现场后l8个月;驰拓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经抽查检测不合格时,凯华公司有权拒收,换货处理。驰拓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更换质量符合凯华公司要求的产品,若所更换的产品仍达不到质量的标准,凯华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履行,由驰拓公司承担凯华公司因延迟调试导致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的货款。
协议签订后,凯华公司在2018年11月16日向驰拓公司支付货款207000元,于2019年1月3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驰拓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前向凯华公司分批交付完毕全部设备。另,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经协商更换了部分设备,驰拓公司折价回收部分设备折抵相应货款后,确认货款总金额调整为人民币624736.96元,扣除已支付的507000元,当期尚欠货款为97036.96元,另有质保金20700元付款期尚未届至。
设备交付后,驰拓公司对项目设备进行多次调试,凯华公司对其中驰拓公司的四次调试填写了《客户服务单》,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14日,服务结果为“部分解决”,原因为:指导现场接线等三项,客户确认服务结果为“调试完成,设备已运行,但有部分功能未完成”,客户评价:服务态度、技术水平、服务结果均为“优”;
2.2019年4月22日,服务结果为“部分解决”,原因为:中控部分功能需制作远程处理及补充已完成三项,客户确认服务结果为“调试完成,设备已运行,但有部分功能未完成”,并附注“中央监控系统第3点……需完善”,客户评价:服务态度为“优”、技术水平、服务结果为“良”;
3.2019年6月20日,服务结果为“已解决问题未留其他隐患,客户满意”,原因为:完成数据记录存在中间断层问题处理等七项,客户确认服务结果为“调试完成,设备运行正常”,客户评价:服务态度、技术水平、服务结果未填写;
4.2019年10月30日,服务结果为“已解决问题未留其他隐患,客户满意”,原因为:1、更换冷水阀……3、全部系统调试完成,客户确认服务结果为“调试完成,设备运行正常”,客户评价:服务态度、技术水平、服务结果均为“优”。
凯华公司提供双方在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自控系统待解决问题的联络函》、证明双方在2019年10月30日仍就涉案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并于2019年10月30日后仍通过《自控系统待解决问题的联络函》向驰拓公司反映了项目存在的五个问题。驰拓公司则认为上述问题是系统优化问题以及凯华公司安装人员未按照图纸安装,责任均不在驰拓公司一方。
凯华公司还提供了该司与业主方的聊天记录,证明业主方曾于2020年4月13日向该司作出了《自控问题汇总》,并称“这自控用着用着问题就多了”。
审理中,驰拓公司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依法作出(2021)粤0113民初1241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凯华公司价值127533.33元的财产,驰拓公司为此预付财产保全费11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之后变更设备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设备方案的变更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故设备问题不应归责于设备变更。驰拓公司在2019年3月27日交付设备后,根据凯华公司的要求,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凯华公司及业主方于2019年10月30日向驰拓公司出具了《客户服务单》,服务结果为“全部系统调试完成”、客户确认服务结果为“调试完成,设备运行正常”。凯华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调试完成后30天内付全款的17%,即变更后的合同价款97036.96元。
凯华公司主张,2019年10月30日的《客户服务单》,是凯华公司和业主方人员在空白内容的《客户服务单》上签名,驰拓公司工作人员曾向凯华公司表示,《客户服务单》仅是为了证明该司曾派人到现场处理。但一方面,凯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反映的上述情况曾真实发生,另一方面,经本院审查,相同样式的《客户服务单》,在本案中曾出具过四次,除2019年10月30日的《客户服务单》有明确注明“调试完成,设备运行正常”以外,此前其他三份《客户服务单》均有明确处理的具体问题及处理的结果,但该三份服务单均未确认调试完成,据此可印证证明,2019年10月30日的《客户服务单》中关于“调试完成,设备运行正常”的处理结果,是经过驰拓公司多次现场处理后,得到凯华公司及业主方认可后出具的。故关于凯华公司对2019年10月30日的《客户服务单》的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产品保质期为货到现场后18个月,故驰拓公司应自2019年3月27日起,在18个月内对涉案设备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凯华公司及业主方虽于2019年10月30日向驰拓公司出具了确认调试完成的《客户服务单》,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23日仍通过微信反映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该问题发生在调试完成后30天内的支付17%全款期间,驰拓公司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证义务,为凯华公司解决涉案设备出现的问题。驰拓公司辩称相关设备问题是系统优化问题以及凯华公司工作人员未按照图纸安装,责任均不在驰拓公司一方,但是,驰拓公司有义务保障涉案设备完成调试及正常运行,而涉案设备在确认调试完成的《客户服务单》出具之后,事实上仍有部分问题未能解决,故驰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20700元应予扣减。
关于违约责任,虽然凯华公司应在2019年10月30日出具调试完成的《客户服务单》的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97036.96元,但由于涉案设备在付款期内再次出现问题,且驰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驰拓公司要求凯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凯华公司明显不公,本院不予支持。凯华公司主张扣除合同10%的货款,但合同约定扣除10%货款的前提是驰拓公司延迟调试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本案凯华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0日向驰拓公司出具了调试完成的《客户服务单》,故凯华公司扣除10%货款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凯华公司主张因涉案设备问题,导致业主方扣押了凯华公司近600万元的项目款,故要求驰拓公司以624736.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直接利息损失。由于本院已对凯华公司应付给驰拓公司的质保金20700元予以相应扣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凯华公司的损失,凯华公司一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超出质保金的范围,另一方面,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被业主方扣减的项目款损失,与本案设备问题有直接关联,故其要求驰拓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鉴定问题,由于已扣减了驰拓公司的质保金20700元,且涉案设备自2019年3月27日交付至今已逾三年,18个月的质保期亦已届满,故对本案设备作质量鉴定已无必要,对凯华公司提出的设备质量鉴定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驰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36.96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广州驰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425元,由本诉原告广州驰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元,本诉被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财产保全费1158元,由本诉原告广州驰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元,本诉被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4元;反诉受理费1373元,由反诉原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由反诉被告广州驰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逸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