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14125号
原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发展大厦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5904805F。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鑫,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参,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娟,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娟、林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三、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情况:2013年10月15日。
二、工作岗位:工程部副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
四、受伤情况:2016年4月26日16时10分,被告在四川嘉陵区四川香雪制药第一期工程制剂楼一楼的包装房间,检查室内机的开孔质量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在地导致受伤,送到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开发性粉碎性骨折,低钾血症,左下肢蜂窝织炎”。
五、工伤认定:2016年8月1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六、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3月2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8月2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仍需治疗进行确认,鉴定门诊医疗期、住院医疗期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日,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2日。
七、工伤待遇申领(支付)情况: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890.79元。
八、受伤后出勤情况: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日没有上班;2018年4月3日起恢复上班;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没有上班。
九、申请仲裁日期:2019年8月2日。
十、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2.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161000元;3.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4.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3372.88元;5.要求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25643.85元;6.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5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6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90.96元;7.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954.8元;8.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850.28元;9.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工资152265.75元。
十一、仲裁结果: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482.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63.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649.52元、医疗期工资25643.85元;2.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动人仲案(2019)第3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额16482.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63.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649.52元、医疗期工资25643.85元等义务。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已在先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29528.41元,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在先垫付的社保费用18177.32元依法由被告承担。
十三、劳动关系的解除
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医疗期满已依法结束,即便原告员工错误理解被告是要继续续订新的合同,但因被告长达70天的时间既不办理请假手续也不履行拟为其调岗的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已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2018年10月发函告知其合同已终止,故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5123.64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他员工的请假条、梁雪华的证言及其询问笔录。其中梁雪华述称其于2014年7月入职原告处,从事行政及财务工作,每位员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均需看员工手册;2018年7月7日原告的王总经理让其准备好给被告的离职协议、续订合同等并交给王总经理,事后王总经理说被告不回来了;由于王总经理通知待被告的工伤保险办完后再停缴社保,故原告为被告续买社保至2018年8月;原告的员工一般实行年底双薪,但不可能最后一个月工资比平时高达9倍。被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表示不知道员工手册的内容,而梁雪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情形不属实,原告是同意被告回无锡看病和休息的,而且也报销机票的费用,且原告发函前,从来没有通知被告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或通知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工作岗位,被告不存在旷工行为,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原告员工梁海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发票联。其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被告从7月18日离开原告至今已逾70天,既没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返回工作岗位,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联是由于被告不会使用手机购买机票,因此请梁海文帮其购买,而梁海文是原告工程部员工,并非行政人员或被告的直接主管。
十四、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主张被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为月工资5123.64元。被告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劳动报酬,且被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并一直持续,最后一次工伤认定发生在2018年10月,故被告在2019年8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且被告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95.48元。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资表。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2016年2月1日的44200.51元中的11300元为年底双薪工资,其余部分为被告所在工程部的报销款,实际上述金额比2015年同月段的报销结算高出20000余元,根据劳动合同未约定如此高额工资或一般社会经验,该笔收入不能全部认定为工资。
十五、医疗期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被鉴定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医疗期,但被告直至2019年8月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由于被告实际工作不满3年,应按照工资标准的70%计算。被告辩称医疗期工资应属劳动报酬,原告于2019年8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至于《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适用前提是“工人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不适用本案。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7年2月6日医疗期满时结束,然而被告因本次工伤事故持续进行检查和治疗,并被鉴定最后的住院医疗期(含门诊)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原告未曾提出要终止劳动合同,更实际为被告续买社保至2018年8月,其行为已表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被告离开原告至今已逾70天,既没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返回工作岗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首先,虽然原告提供了梁雪华的证言,但鉴于原告与梁雪华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知悉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其次,被告因本工伤事故持续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并直至2018年8月25日才被鉴定出最终的住院医疗期(含门诊),而原告未能合理催告被告上班。最后,被告述称原告是同意其回无锡看病和休假的,实际上原告的员工亦为被告购买机票,故被告的抗辩存在一定合理性。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统计,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5138.16元。被告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138.16元/月×5个月×2倍=51381.6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本工伤事故持续进行了检查和治疗,亦为此屡次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其中最后一项鉴定结论于2018年8月25日才作出。因此,被告于2019年8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至于被告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资表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44200.51元,原告主张其中11300元为年底双薪工资,其余部分为报销款,并提供了梁雪华的证言,但如前述,因梁雪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均为年薪工资,而原告也在上一年同一时间段向被告支付了一笔明显高于其余月份工资的款项,故被告的主张合理可信。因此,本院认定该44200.51元为工资,并确认被告受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895.48元。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随后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门诊医疗期、住院医疗期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日,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2日。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895.48元/月×6个月=53372.8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890.79元,仍需支付差额53372.88元-36890.79元=16482.09元。又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95.48元/月×8个月=71163.84元。另,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导致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低于其应得的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该差额8895.48元/月×9个月-33409.8元=46649.52元。
关于医疗期工资。由于医疗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被告于2019年8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经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医疗期分别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日,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2日。原告没有支付该期间工资,应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仲裁裁决基于被告主张的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径行支持了被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25643.85元,而被告亦未起诉,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应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因被告不属于“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情形,故本院不采纳原告的主张。
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劳动争议中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482.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63.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649.52元、医疗期工资25643.85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晓婷
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