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广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段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224民初566号
原告:广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炭南路南街工业区广能孵化园自编3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茶陵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茶陵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志红,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原告广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8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志红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及违约金15300元(每日违约金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广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志红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段志红向原告广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订购一台通力电梯,原告送货到被告居住处茶陵县怡馨家园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格为130000元,其中设备价格为100000元,安装费30000元,被告签订合同七日内付定金10000元,电梯送到茶陵县怡馨家园付9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付25000元,余款5000元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电梯于2016年5月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适用至今,但拖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广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志红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电梯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段志红向原告广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订购一台通力电梯,原告送货到被告居住处茶陵县怡馨家园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格为130000元,其中设备价格为100000元,安装费30000元,被告签订合同七日内付定金10000元,电梯送到茶陵县怡馨家园付9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付25000元,余款5000元满一年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定金,原告按约定将电梯送达合同指定的被告居住处茶陵县怡馨家园,被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原告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于2016年5月经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适用至今,被告对合同约定的30000元安装费用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就电梯买卖、安装签订了详细的书面合同,合同的相关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电梯安装、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适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电梯货款30000元给原告广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并自2016年6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自2017年6月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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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肖玉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廖飘
书记员谭飞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