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9035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史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灿秀,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诗训,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第三人: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C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吕诗训。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第三人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对偿还(2017)浙0106民初849号判决书中确定的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1466752元、律师费45629元,合计151238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作为贷款人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行贷款给第三人,贷款金额1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及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贷款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保证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就第三人无法偿还借款时,为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原告实际承担融资担保责任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600000元。后第三人无法偿还借款,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于2016年12月9日向银行代偿了上述1600000元,利息26752元。并于2017年1月将二被告以及第三人诉于法院。(2017)浙0106民初849号判决书对原告向第三人的追偿权以及向二被告的抵押权作出了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但第三人仍未履行。故原告认为,对二被告除了行使抵押权的追偿外,原告仍有权根据保证书的内容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书》、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因经营需要向杭州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借款,由原告为第三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二被告愿意提供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商铺房产给原告作为借款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收回贷款(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其自愿为第三人的涉案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原告实际承担融资担保责任后两年;反担保责任范围为原告此笔融资金额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追偿该笔融资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因第三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2880元,于2017年1月6日,向银行支付利息3872元,合计1626752元。原告为要求第三人及二被告履行《反担保合同》、《保证书》中的义务,于2017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2017)浙0106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1466752元、律师代理费45629元。二、对二被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原告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债权人代偿了借款本息1626752元后,要求二被告对第三人需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二被告签订的《保证书》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吕诗训、***对(2017)浙0106民初849号案件中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2元,由吕诗训、***负担。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丁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市西湖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霞
人民陪审员*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