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与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吕诗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11525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仁桥村。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富,男,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C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吕诗训。
被告:吕诗训,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与被告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公司)、吕诗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恒景公司、吕诗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景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利息、复息137178.79元(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号商铺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恒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周浦)最抵字第80113201500065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号商铺作为抵押,为原告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恒景公司所提供的贰佰伍拾伍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本金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杭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50000元。11月26日,被告吕诗训、***、***各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恒景公司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肆佰壹拾伍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等。2015年11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恒景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号为***(**)借字第8011120150040405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5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基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5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基金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月利率为6.3‰。此后被告恒景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恒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息137178.79元。
四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由被告***、***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
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恒景公司发放贷款2550000元,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借据对借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已明确约定。
4.《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对被告恒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已按规定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取抵押房产的抵押权。
6.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景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景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恒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37178.79元及此后直至本金还清日止的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恒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就以上款项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号商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借款本金25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37178.79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本息合计2687178.79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其余罚息、复息。
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有权就杭州市西湖区嘉绿景苑东园14幢1号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吕诗训、***、***对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297元,由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吕诗训、***、***负担。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吕诗训、***、吕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吕诗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