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06执异161号
案外人:杭州乾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浙商财富中心2幢43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仁桥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建富、方丽君,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C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以下称:杭州联合银行周浦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杭州乾锟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杭州乾锟贸易有限公司称,请求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嘉绿景苑东园14幢1号商铺(以下称:案涉房屋)租赁权的保护,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3日。理由如下:案外人与***签订《房屋租房合同》,由***将其案涉房屋二楼商铺约面积215平方米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案外人于2015年10月23日将全部租金328000元一次性支付了出租方,该案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使用并交纳相应的水电费用,至今租赁期限未满,案外人应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因此,如人民法院拟处置出租方的上述不动产,应确保案外人的租赁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拍卖等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银行周浦支行认为,应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案涉房屋租赁在抵押权之后,租赁权不应受到保护。理由如下:1、案涉房屋租赁在杭州联合银行周浦支行抵押之后,不能阻抗抵押权。2015年11月26日杭州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在办理抵押前,实地考察案涉房屋现场时是***作为法人的公司自己在使用,未有租赁,***出具《抵押物出租状况承诺书》的时候已承诺未出租。2、租赁合同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承租在杭州联合银行周浦支行抵押之前。3、六年的房租36万元一次性大额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和逻辑。4、租赁合同中的面积200多方和案外人当庭陈述的100多方有出入。5、水电费交易记录没有显示是谁缴纳,是否是缴纳的案涉房屋,且上面记载的时间均晚于杭州联合银行周浦支行设立的抵押权。综上,案外人不能证明租赁真实性,且不能证明租赁早于杭州联合银行周浦支行的抵押,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到庭陈述。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银行周浦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恒景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5日发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及实际占用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前将案涉房屋腾退并交付本院处置。
案涉房屋登记系***、***所有,于2015年11月26日就本案所涉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杭州联合银行周浦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案外人杭州乾锟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可以对抗本案强制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杭州乾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不明,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3日,虽履行合同时间早于杭州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办理借款抵押登记的时间,但与被执行人***出具《抵押物出租状况承诺书》的时候已承诺未出租的事实相悖;该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案外人未能提供以现金形式支付全额租金的证据,且其提供的水电费交易记录,亦不能证明系其交纳并早于抵押登记时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等事实。故案外人杭州乾锟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权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杭州乾锟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