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华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星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1667号

原告:杭州华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舒川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翁和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琴、林灵(实习),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城路2号24幢C2612室。

法定代表人:曹耿,执行董事。

被告:星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兰路333弄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曹耿,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曹耿,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杭州华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诉被告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群工程公司)、星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群集团公司)、曹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琴和林灵、被告星群工程公司和星群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星群工程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6070202.18元;二、判令被告星群工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535074.15元(以总货款884520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暂计92天,后续实际另行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星群集团公司、曹耿对上述被告星群公司应承担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星群工程公司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并签订有《原材料采购合同》共三份,约定被告星群工程公司就黑龙江富裕40MW光伏发电项目向原告采购固定支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约向被告星群工程公司供应了全部货物。此后,被告星群工程公司仅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并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就到期应付货款进行分期付款,共分4期。现前三期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但被告星群工程公司并未如期支付该三期货款5627942.0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星群工程公司至今仍迟迟未予支付。

因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星群工程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剩余全部货款,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即原告有权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星群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6070202.18元。

虽然《原材料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保留5%的质保金,但双方于其后签订《付款承诺函》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更改,根据《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付款承诺函》成立在后,系原告与被告星群工程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付款时间对此前的主合同进行变更,应以变更后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不准。

二、被告星群工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星群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星群工程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星群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星群集团公司对被告星群工程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付款承诺函》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星群工程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之前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曹耿作为被告星群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及一切法律后果。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曹耿作为被告星群工程公司的担保人在被告星群工程公司未履行货款的情况下,需要对被告星群工程公司应承担的所有货款及其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三被告未能按照付款承诺函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华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材料采购合同(含钢材单套数量明细表)》三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内容等事实。

2、《付款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就剩余未支付货款6070202.18元承诺分期付款的时间及付款金额等事实。

被告星群工程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1、计算基数中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2、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星群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材料,与原告也未进行任何的沟通和交易。本案纠纷是星群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就设备款的支付未达成一致造成的,与其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体不合格。

二、星群工程公司是其子公司,具有完全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与星群工程公司产生的纠纷和责任承担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公司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区域、财务管理、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

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星群集团公司的诉求。

被告曹耿未答辩。

被告星群工程公司、星群集团公司、曹耿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星群工程公司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星群集团公司质证如下:均不知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耿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星群工程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附《钢材单套数量明细表》),合同约定:甲方(星群工程公司)采购乙方(原告)的黑龙江富裕40MW光伏发电项目固定支架型号2X20竖装500万瓦,单价0.435元∕瓦,合计价款217.5万元,货物详见附表《钢材数量明细表》;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预付款,乙方排产,货全部现场7日内支付30%到货款,货物进场100天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故障问题,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且乙方履约其相应义务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电汇(如以银承方式支付,则由甲方承担贴现息);发票要求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甲方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或乙方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交货,则自违约行为或事件发生之日至违约行为或事件纠正或违约情形消除之日,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交货验收、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

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星群工程公司又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附《钢材单套数量明细表》),合同约定:甲方(星群工程公司)采购乙方(原告)的黑龙江富裕40MW光伏发电项目固定支架第二批5MW型号2X20竖装500万瓦,单价0.435元∕瓦,合计价款217.5万元,货物详见附表《钢材数量明细表》,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

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星群工程公司再次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附《钢材单套数量明细表》),合同约定:甲方(星群工程公司)采购乙方(原告)的黑龙江富裕40MW光伏发电项目第三批10MW固定支架型号2X20竖装926套,单价4854.43元∕套,合计价款4495202.18元,货物详见附表《钢材数量明细表》,其他内容与前二份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约向被告星群工程公司供应了全部货物。此后,被告星群工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确认星群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黑龙江富裕40MW光伏发电项目固定支架三批采购合同目前仍欠原告货款合计6070202.18元,并承诺就到期应付货款6070202.18元分四期付清:2020年2月29日前付款1627942.07元,2020年3月31日前付款20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2020年9月17日前付款442261.11元。如星群工程公司未在本承诺函约定的时间之前支付所欠款项,星群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耿愿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及一切法律后果。现前三期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星群工程公司并未如期支付该三期货款5627942.0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星群工程公司至今仍分文未支付,被告曹耿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星群工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星群集团公司系被告星群工程公司的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群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星群工程公司已出具给原告《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6070202.18元,并承诺分四期付清,现前三期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星群工程公司并未如期支付该三期货款5627942.07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星群工程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和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故障问题,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且乙方(原告)履约其相应义务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被告星群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就到期应付货款6070202.18元分四期付清,对此原告也予以同意,则双方已协商变更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星群工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星群集团公司系被告星群工程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星群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星群工程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星群工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当对被告星群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耿自愿为被告星群工程公司《付款承诺函》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依法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70202.18元,并支付以合同总价8845202.1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二、被告星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曹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曹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19元,由被告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星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曹耿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杭州华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联系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帐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户名、指定帐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陆如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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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