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22民初1551号
原告:杭州迎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8号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5173328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9964858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迎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诉被告长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生,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电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城建公司因建设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取得施工资格。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金陵路街景立面整治工程(金陵南路)立面照明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经长兴县审计局核准工程造价为2979697元,现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15万元尾款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光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招投标后,由原告中标承建金陵路街景立面整治工程(金陵南路)立面照明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A2、《造价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长兴县审计局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2979697元的事实;
A3、《验收记录》、《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的事实;
A4、《付款明细》及《入帐通知书》共一份七页,证明被告已给付案涉工程款2829697元,尚欠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及结算、付款之事实予以认可。现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等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到场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均不予回应。被告将就上述问题另行向原告起诉。
被告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1日,浙江恒德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变更前公司名称)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就如下内容进行了约定:1、工程内容:金陵路街景立面整治工程(金陵南路)立面照明工程。2、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3、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如有增加合同外工程量的,另行支付至增加部分工程款的50%);经审计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30天内无息退还承包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2月10日,经长兴县审计局审核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979697元。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829697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浙江恒德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迎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现双方就工程尾款的给付产生争议,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因被告主张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迎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长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