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电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世荣,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德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万奕庆,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山市华电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德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日,恒德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华电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通源沐桥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通源沐桥项目损失费用合计60万元(陆拾万元整)。二、付款约定及义务:1.由甲方补偿乙方经济损失60万元(陆拾万元整);其中(1)10万元(壹拾万元整)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协议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2)甲方与乙方长期合作来往的乙方所欠货款及质保金等费用共计:20万元(贰拾万元整),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以补偿金形式进行销账。(3)余30万元(叁拾万元整)补偿金乙方同意甲方以货物形式内抵扣方式支付,乙方愿意继续推广甲方产品,但如果由于甲方产品价格(对比平台应在品能、**、大峡谷等同档次产品质量厂家之间作为对比标准)和服务不到位导致乙方无法与甲方进货抵冲情况下,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余下30万元(叁拾万元整)支付到乙方单位。2.……。三、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之结果,本协议生效后华电公司与杭州伟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恒德公司)之前所签定的所有合同即完结,甲乙双方不得对之前合同事项进行追究。四、本协议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协议签订后,华电公司向恒德公司支付了15万元,双方并以补偿金形式销账20万元。此后,恒德公司追讨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华电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25万元;二、本案件诉讼费由华电公司承担。
另查,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华电公司多次向恒德公司送货,华电公司称共计送货价值58552元,该款应从华电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抵扣。恒德公司在诉讼中同意将该58552元从华电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余款中扣除,即华电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余款19144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德公司与华电公司经过协商一致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华电公司主张其已经以货抵款58552元,即华电公司应付恒德公司赔偿款余款为191448元,而恒德公司同意抵扣58552元,故可认定华电公司尚应付恒德公司赔偿款余额为191448元。结合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华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电公司应付赔偿款余款191448元是应当由华电公司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向恒德公司支付,还是由华电公司继续以货抵款。
从恒德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内容“余30万元(叁拾万元整)补偿金乙方同意甲方以货物形式内抵扣方式支付,乙方愿意继续推广甲方产品,但如果由于甲方产品价格(对比平台应在品能、**、大峡谷等同档次产品质量厂家之间作为对比标准)和服务不到位导致乙方无法与甲方进货抵冲情况下,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余下30万元(叁拾万元整)支付到乙方单位”来看,双方对于以货抵款的期限之合意应为2012年12月30日前,即2012年12月30日之后,如该赔偿款余款尚未抵扣完毕的,恒德公司有权主张华电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赔偿款余款,华电公司则应予支付。至于2012年12月30日之后,双方再次达成以货抵款之合意的,不在此限。而本案中,双方从2013年11月9日之后至今未能就前述赔偿款余款191448元达成以货抵款的合意,故恒德公司主张华电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赔偿款余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电公司主张应继续以货抵款的形式冲抵赔偿款余款的辩解没有理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华电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无理部分,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德公司支付赔偿款余款191448元;二、驳回恒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恒德公司负担591元,华电公司负担1934元。
上诉人华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限定以货抵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事实。依据该协议书约定:“余30万元(叁拾万元整)补偿金乙方同意甲方以货物形式内抵扣方式支付,乙方愿意继续推广甲方产品,但如果由于甲方产品价格(对比平台应在品能、**、大峡谷等同档次产品质量厂家之间作为对比标准)和服务不到位导致乙方无法与甲方进货抵冲情况下,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余下30万元(叁拾万元整)支付到乙方单位。”分析,双方并无约定履行期限,且只是在产品价格和服务不到位导致无法进货抵冲时,才应现金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价格及服务出现上述约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从双方交易的实际看,在2012年12月30日后,即在2013年11月9日之前,双方仍在继续履行以货抵款的义务,已说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协议书》,并非限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直接支付赔偿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恒德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明确的约定,双方以货抵款的前提是双方均有继续买卖货物的合意,上诉人的产品性价比应当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且服务到位,以货抵款的方式有明确的限制与条件,不能无限期拖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是华电公司应付赔偿款余款191448元是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恒德公司支付。
华电公司以《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主张该191448元赔偿款应当以货物形式内抵扣支付,但该条款另约定如果因价格或服务不到位导致无法进货抵冲的情况下,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余下300000元支付到恒德公司,但华电公司并未能举证其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就涉案余下赔偿款进行过以货抵款的事实,也未就未能以货抵款的原因加以举证说明,且至本案诉讼期间,双方仍未对涉案余下赔偿款达成以货抵款的合意,故华电公司上诉主张以货抵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华电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亦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