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德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伟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SCALFREDERICSTUTZ,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恒德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罗格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陈金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7月9日,恒德伟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TCL-罗格朗公司合作关系。2、请求判令TCL-罗格朗公司返还货款l672353.16元。3、请求判令TCL-罗格朗公司赔偿恒德伟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TCL-罗格朗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恒德伟业公司、TCL-罗格朗公司一直长期存在灯具产品专销合作关系,双方前后陆续签订《专销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恒德伟业公司成为TCL-罗格朗公司TCL-罗格朗产品在杭州区域的专销商,并对经销产品范围、货物交付运输及结算、退货等予以约定。在合作过程中,TCL-罗格朗公司陆续向恒德伟业公司提供了灯具开关插座以及换气扇等货物,恒德伟业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但是TCL-罗格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违背合作精神,擅自向杭州区域内其他商户出售TCL一罗格朗产品,甚至还抢夺恒德伟业公司的下属经销商,直接给其进行供货。TCL-罗格朗公司向恒德伟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也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恒德伟业公司销售上述问题产品,将其安装至通源沐桥等建设项目中后,由于质量原因出现一系列问题,导致产品积压,并相继引发数起以恒德伟业公司作为赔偿主体的诉讼,给恒德伟业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使得恒德伟业公司的信誉受损。恒德伟业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TCL-罗格朗公司并要求其进行相应处理时要求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货物的货款,TCL-罗格朗公司一直消极回避,拒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TCL-罗格朗公司辩称:恒德伟业公司对《专销商协议》进行了恶意歪曲解读。首先,TCL-罗格朗公司与其商家所签署的《专销商协议》,只是约定该商家成为TCL-罗格朗公司的签约经销商,和其他签约经销商共同销售TCL-罗格朗公司的产品,而不是恒德伟业公司所曲解的排他、独占、唯一的经销商意思。恒德伟业公司从2005年起成为TCL-罗格朗公司专销商,一直到2011年12月31日与TCL-罗格朗公司终止合作关系,终止合作的原因是恒德伟业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2011年的销售任务(任务额是200万元,恒德伟业公司实际仅完成24.6万元,任务完成率不到l3%),因此TCL-罗格朗公司从市场方面考虑,在2011年底与恒德伟业公司《专销商协议》期满后未再续签协议,协议到期自然终止。
在恒德伟业公司与TCL-罗格朗公司合作的这7年中,作为TCL-罗格朗公司的合作伙伴,恒德伟业公司对TCL-罗格朗公司无论是相关销售政策、制度还是产品都是非常了解和熟悉,但是在这长达7年的合作中,TCL-罗格朗公司并没收到恒德伟业公司对TCL-罗格朗公司履行与恒德伟业公司签署《专销商协议》的销售方式及TCL-罗格朗公司产品有任何疑问和反馈。
恒德伟业公司诉称TCL-罗格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TCL-罗格朗公司有设立“售后服务部”是专门负责产品质量投诉的受理及处理,明确质量问题的处理途径,但是在长达7年的合作中,TCL-罗格朗公司售后服务部并没收到恒德伟业公司对TCL-罗格朗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任何投诉电话和函件。且根据TCL-罗格朗公司与恒德伟业公司签署的《专销商协议》约定,乙方应对收到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l0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检验的义务是买受方的一项重要义务,恒德伟业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及时对产品进行检验,发现问题后及时通知TCL-罗格朗公司。TCL-罗格朗公司作为一家国际化大型外资企业,凭借优质的的产品、卓越的服务精神,赢得了行业内外的广泛肯定与赞誉,TCL-罗格朗公司于2005年通过了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即CNAL的现场评审,成为国内电工行业第一家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实验室。公司产品的生产工艺和流程均符合IS09001标准,先后获得“广东省名牌”、“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质量可信产品”、“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金口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等等荣誉称号。TCL-罗格朗公司认为本案恒德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恒德伟业公司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德伟业公司、TCL-罗格朗公司双方自2005年3月起开始合作关系,每年度均签订《专销商合作协议》,至2010年双方按照《专销商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2011年2月17日,恒德伟业公司、TCL-罗格朗公司双方签订的《专销商合作协议》,甲方(供方)为TCL-罗格朗公司,乙方(需方)为杭州恒德伟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恒德伟业公司前称),《专销商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营的产品范围为:开关插座产品、换气扇项目产品:包括换气扇;干手器(含干肤干发器);暖浴宝、集成吊顶;协议有效期内乙方销售任务如下(单位:万元):1月-2月贰拾万元整,3月-4月叁拾万元整,5月-6月肆拾万元整,7月-8月叁拾肆万元整,9月-10月叁拾陆万元整,11月-12月肆拾万元,合计贰佰万元整;甲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不包括带电子元件的开关插座,如调光、调速、钥匙取电及其它电子产品),如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甲方包修、包换、包退。如因使用、保管不当或人为毁损等原因致使出现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五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产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型号、规格与订单不符时,乙方应妥善保管,并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如无异议或逾期提出异议,均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甲方接到乙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5日内负责处理,并将处理意见通知乙方;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订货、运输及退货管理规定》;在产品验收及使用过程中,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要求退货的,应经过甲方确认同意后,方能退货;因质量问题所发生的退货,其运费、货损费及验收货物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退货处理的程序按照《订货、运输及退货管理规定》执行。因恒德伟业公司没有完成2011年的销售任务,TCL-罗格朗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恒德伟业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内容如下:“贵司与我司的《专销商合作协议2011年度》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鉴于贵司在2011年度任务完成额为24.78万元,完成率为12.3%,完成情况极不理想。根据公司《2011年销售政策》规定及研究决定:我司结束与贵方的合作关系,不再与贵方续签合作协议,请贵方知悉!”恒德伟业公司收到TCL-罗格朗公司的《通知》,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杭州恒德伟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成立,2011年9月7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核准变更为恒德伟业公司。
恒德伟业公司于2013年7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恒德伟业公司、TCL-罗格朗公司双方签订的《专销商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德伟业公司没有完成2011年的销售任务,经TCL-罗格朗公司通知恒德伟业公司结束合作关系,恒德伟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在2012年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双方亦没有签订《专销商合作协议》,因此,恒德伟业公司、TCL-罗格朗公司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在2011年结束,恒德伟业公司请求解除原、TCL-罗格朗公司合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专销商合作协议》中约定,恒德伟业公司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五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产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型号、规格与订单不符时,应妥善保管,并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日内向TCL-罗格朗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如无异议或逾期提出异议,均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而恒德伟业公司自开始合作关系至合作关系结束,没有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TCL-罗格朗公司所供应给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恒德伟业公司认为TCL-罗格朗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而产生经销存在着销售障碍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恒德伟业公司请求TCL-罗格朗公司返还货款l672353.16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浙江恒德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51元,由原告浙江恒德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恒德伟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原告收到通知并未异议。这一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2011年后虽没有签订《专销商合作协议》,但实际仍然存在着业务合作。并且针对产品质量问题也多次沟通,不存在依据被上诉人一纸通知就解除合作关系的说法。而且被上诉人在产品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欲以发函方式解除合作逃避责任,是完全缺乏诚信交易的行为。
其次,被上诉人所谓的“上诉人未能完成2011年的销售任务”的说法也不成立。虽然双方在专销协议中确实约定了销售任务。但是上诉人未完成销售额度并非其自身原因。主要原因有二:被上诉人违背《专销商合作协议》,擅自向上诉人经营区域内的其他销售商出售TCL-罗格朗产品,甚至还抢夺上诉人的下属经销商,而导致上诉人的销售市场被掠夺,销售空间被挤压。商业行为必定追逐利润,上诉人的利润点就在被上诉人的产品价格与下游经销商的售价之间的差价。被上诉人违反专销协议,避开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已经打开的市场和品牌,直接向下游经销商供货。直接导致下游经销商追逐利益直接向被上诉人购货,使得上诉人的销售举步维艰。
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销售过程中出现大量客户因质量问题而要求退货、赔偿等事件,且相继引发了数起以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的诉讼,使上诉人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直接导致了案涉产品大量积压,上诉人商业信誉受损,致使销售任务不能完成。再次,被上诉人提出“乙方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五日进行验收,如发现产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型号、规格与订单不符时……十日内向甲方日出书面异议,如无异议或逾期提出异议,均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这一条款约定明显对上诉人缺乏公平,不具备可操作性。“视为验收合格”并不代表“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乙方在验收货物时对数量、品种、型号、规格可以进行实质审查,但对质量只可能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大批量的货物,供应商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况且,大量的产品质量问题都是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才会暴露出来,上诉人在验收时间上只有短短的五天,是不可能察觉的。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条款认定产品没有问题是不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的。
原审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的程序权利,其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产品质量有无问题是本案审键依据,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对于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法院判决应当建立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对于查明事实真相是极为不利,由此而做出的判决也是存在争议的。
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专销商协议》进行了恶意歪曲解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专销商协议》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专销商协议》是每年一签,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当年的合作情况来决定是否与上诉人续签协议。上诉人从2005年起成为被上诉人专销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到2011年12月31日终止合作关系,终止合作的原因是上诉人未完成协议约定的2011年的销售任务(任务额是200万元,上诉人实际仅完成24.6万元,任务完成率不到13%),因此被上诉人从市场方面考虑,在2011年底与上诉人的《专销商协议》期满后未再续签协议,协议到期自然终止。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无需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但考虑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故被上诉人才特意发函告知上诉人结束合作关系和不续签协议。
上诉人业绩不理想不从自身销售方面找原因,而是曲解《专销商协议》。被上诉人与其商家所签署的《专销商协议》,只是约定该商家成为被上诉人的签约经销商,和其他签约经销商共同销售被上诉人的产品,而不是上诉人所曲解的排他、独占、唯一的经销商意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提供原件,提到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作为赔偿主体,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却无法提供任何判决书和裁决书等证据佐以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这7年中,作为被上诉人的合作伙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论是相关销售政策、制度还是产品都是非常了解和熟悉,但是在这长达7年的合作中,被上诉人并没收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与上诉人签署《专销商协议》的销售方式及被上诉人产品有任何疑问和反馈。为什么在长达7年的合作过程中,上诉人从来不对被上诉人的销售方式和产品提出疑问和反馈,而是在与被上诉人终止合作后提出来?其用意不言而喻。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如上所说,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合作的七年当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品非常了解和熟悉,对被上诉人相关销售退货政策也了然在心。被上诉人有设立“售后服务部”是专门负责产品质量投诉的受理及处理,明确质量问题的处理途径,但是在长达7年的合作中,被上诉人售后服务部并没收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任何投诉电话和函件。且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专销商协议》的约定,乙方应对收到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10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检验的义务是买受方的一项重要义务,上诉人作为买受方应当及时对产品进行检验,发现问题后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合作的7年里,数次从被上诉人处进货,可是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从未接到上诉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反映。
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鉴定可以由申请人向法院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是否启动鉴定,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错误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恒德伟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查询》,恒德伟业公司主张的货物期间为:2005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
二审中,上诉人恒德伟业公司庭前于2012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请求依法对本案诉争产品依法进行鉴定的申请》,请求对双方交易的货物质量进行鉴定。
庭审中,上诉人恒德伟业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2012年9月24日***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产品质量投诉协商调解情况回复》,用以证明交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专销商合作协议》是否解除;(二)、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需通过鉴定确定。
关于《专销商合作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专销商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双方最后一份《专销商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未对合同期满后是否续约作出约定。因此,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无论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额,或是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不再续约,《专销商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履行。
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需通过鉴定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专销商合作协议》约定恒德伟业公司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五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产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型号、规格与订单不符时,乙方应妥善保管,并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如无异议或逾期提出异议,均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专销商合作协议》关于质量验收约定的期限过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和数量提出异议的期间。对于质量验收的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需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认定。
恒德伟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器销售单位,购入案涉电器的目的在于销售给下游消费者,相对于普通消费者,具有较高的检验能力,并且在向TCL-罗格朗公司购入货物的同时,也对外进行销售,在此过程中恒德伟业公司随时能够从终端使用者处获得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反馈,并及时向TCL-罗格朗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恒德伟业公司主张退货的货物从2005年至2012年交易时间跨度长达七年,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恒德伟业公司曾经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究竟存在何种问题,而是在双方《专销商合作协议》终止履行九个月之后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在一年七个月之后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诉请提出退货,明显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无需另行进行质量鉴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有误,认定质量检验期间为5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恒德伟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1元,由上诉人浙江恒德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沈 巍
审判员 陈金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惠娜
附:相关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